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 告 甲○○民國○○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丙○○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
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3,875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店簡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
附計算書所載,共3,8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合計3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