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看護工作,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500元
,被告原應於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遲
至98年2月1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需繳付國
民年金1348元,而被告於98年3月份以前薪資不當扣款125
68元,更於98年5月5日無故將原告解僱,致積欠原告98年
4月份薪資35500元及98年5月份薪資4652元,共40152元未
付,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17750元,為此原
告曾於98年5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協會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卻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8元,及
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以勞務出資方式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僅單純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分攤虧損,故被告之
扣款顯有不當。
2、原告自承確有收受 陳芊嬑 之居家看護費10000元,但該筆
款項於98年8月12日開庭後某日即返還予陳芊嬑,原告並
未侵占該筆款項。另被告抗辯稱有關 陳麗琴 、 葉秀珠 等人
之款項,原告均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亦否認經管帳目有
交代不清之情事,被告公司有會計小姐作帳,此部分應詢
問會計小姐。
3、98年5月5日遭被告公司董事長開除者除原告外,另有證人
楊琼芳 ,當時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楊琼芳分攤公司之
虧損及稅捐,被告及證人楊琼芳均表示不願意,被告公司
董事長當場表示如果不願分攤虧損及稅捐,就不是股東,
如果不是股東,就是員工,就馬上開除原告及證人楊琼芳
,並立即生效,原告及證人楊琼芳隨即回到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10樓之被告公司辦公室,拿走皮包後
離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具有看護業專業經營經驗,而原告為投資看護業,
乃經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楊琼芳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協助
,但因被告公司嚴重虧損,遇撤資之際協商,原告願以每
月分擔百分之10盈虧,以勞務出資方式進行投資,且因原
告及證人楊琼芳具有經營看護業之經驗,被告委請原告及
證人楊琼芳經營及交付薪資,故原告主張扣薪之12568元
,乃被告應負擔雙方就虧損部分之負擔額。又依協商應由
原告分攤百分之10盈虧,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被
告公司共虧損333541元,原告即應分攤33354元,目前僅
抵扣12568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0786元,及被告公司代
墊之勞健保費用1888元。
(二)被告對積欠原告勞務工資40152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
告受有國民年金1345元之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三)原告在任職期間,對照護員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保險之
收付帳目不清;諸多收款之帳目短缺,未清楚交代原因;
私下引進業外廠商(德康服務事業機構業務主任)協助查
班,確未保障被告公司權益各情,已嚴重違反與被告間之
委任僱傭關係,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經被告通知原告違
約情事後,原告即無正當理由自98年5月5日起均未到被告
公司服勞務,被告曾先後2次去函原告要求回醫院照護中
心處理財務問題,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已連續3天
不到職,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通知原告自98年6月2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7750元,自嫌
無憑。
(四)原告在任職期間,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均
由原告收取及辦理加保,但詳細加保對象及向看護員收取
之金額未清楚交代,致被告公司無法接手處理保險問題。
又看護員陳芊嬑之居家班看護費10000元,原告於98年4月
6日收取後,迄今未繳還被告公司。另輔順仁愛之家陳麗
琴薪資係公司交由原告發放,原告離職後,陳麗琴到公司
要求補發4500元未付款。看護員葉秀珠照顧病患 蕭高山 之
看護費13200元交給原告,原告未交還被告公司。另有病
患 胡樹換 、 蕭漢屏 、 俸振倫 、 翁文燦 、 吳接福 、戶 姜書芝
等人之帳目不清,亟待原告出面說明。
(五)原告請求給付國民年金1348元、扣薪12568元及資遣費
17750元等部分均無理由,而原告請求工資40152元部分雖
不爭執,但被告主張抵銷者有原告侵占公司款項27700元
、分攤盈虧尚欠20786元及公司代墊勞健保費1888元,兩
相抵銷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就原告涉嫌侵占應交付陳芊嬑之10000元部分已另行
提出刑事告訴處理,該部分不再主張抵銷(參見9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35500
元,於98年5月5日離職。
(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98年4、5月份薪資40152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以勞務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並同意分攤被告公司
虧損百分之10?
(二)原告於98年5月5日離職係遭被告公司無預警解僱?或無故
連續曠職3日以上,遭被告公司解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國民年金款項及返還不
當扣款共71818元,是否有據?
(四)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款項40374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固為被告不爭
執,惟抗辯稱兩造間具有股東之投資關係,原告係以勞務
出資方式投資,應分攤被告公司每月百分之10之盈虧云云
,並提出兩造及證人楊琼芳協商分擔損益之計算表1紙為
證,而原告則否認曾以勞務出資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亦否
認曾同意分擔被告公司盈虧百分之10等情事,則兩造間是
否確有股東之投資關係乙節,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楊
琼芳,經具結後證稱:「原告沒有入股,祇有我是乾股,
以知識入股5%,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是我交給會計之試算表
,祇是手稿而已,當時會計並未按該項比例扣款,且所謂
分攤10%、30%,是當初談的不太愉快,在生氣狀態下表示
願分攤稅金」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第6頁),則依證人楊琼芳之證言,當時原告既未同意以勞
務出資方式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自不具有被告公司
股東身分,在客觀上即無按月分攤被告公司虧損百分之10
之義務,故兩造間應僅存在僱傭關係,而不具有股東之投
資關係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離職,係因當日晚間兩造、證人
楊琼芳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開會討論被告公司財務問題,因
被告方面要求原告及證人楊琼芳必須分攤公司虧損與稅金
,原告不願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遂表示如果不願分攤
虧損及稅金,就不是股東,不是股東,就是員工,就馬上
開除,並立即生效,原告於當日晚間即未上班而離開被告
公司乙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楊琼芳於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上情屬實(參見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於98年5月5日確係遭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當面以言詞解僱,且因當時係討論被告公
司虧損分攤之問題,應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虧損)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至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並否認曾於該日解僱原告云云,然本院
在審理時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98年5月5日晚上發生
之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卻答稱:「我忘記了」等語(參
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法定代理
人意圖規避當日確有解僱原告及證人楊琼芳之事實,而選
擇性忘記當日晚上發生之事情,故被告事後主張原告自98
年5月5日以後無故離職,連續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被告公
司服勞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自98年6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乙事,
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5日晚
上以言詞終止及立即生效,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被告又於98年6月2日再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多餘,亦不生任何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國民年金款項及返還不
當扣款部分,並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份薪資35500元及98年5月份工
資4652元,共4015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2、又勞工適用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設有
規定。原告於98年5月5日係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公司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約有10個
月期間,但被告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僅為半年(參
見98年5月2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之記載),故依原
告之請求計算工作年資為半年,另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
明細顯示,原告98年2─4月份之每月薪資均為35500元(
本薪30000元、未休假獎金2000元、假日值班3000元及油
費補貼500元),97年11月至98年1月份薪資明細則未據提
出,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任職薪資為30000元
,均未調整等語,應係指本薪而言,不包括其他項目,但
因上開各薪資細項於原告98年2─4月薪資明細表內均有支
領,即應全部併計在薪資內,從而應認為原告於97年11月
份至98年4月份每月薪資均為35500元,據此再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該6個月期
間工資總額為213000元,總日數為181日,故原告之日平
均工資為1177元(計算式:213000÷181=117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35310元(計算式:
1177×30=35310),復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28元(計算式:
35310×0.5×0.5=8828)。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遲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應支付國民年
金1348元部分,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98年2、3
月份繳款單1紙為證,本院審酌國民年金保險係自97年10
月1日開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條件係年滿2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國民,未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
民健康保險或軍人保險之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參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國民年金保險亦有
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之性質,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繳款單
記載,原告已累計2期1348元未繳,而原告既自97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即應自97年7月1日起為原告參
加勞工保險(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倘被告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僱用原告時即辦理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自無必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而繳納保險費之必
要,故被告遲至98年2月12日始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造
成原告負有繳納98年1月份以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
,從而原告所受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元之損害,與
被告怠於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348元。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不當扣款12568元部分,雖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稱該筆款項並非扣薪,而是合夥虧損之抵扣
云云,然原告並未以勞務出資入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
如前述,且經證人楊琼芳到庭結證明確,兩造間僅為單純
之僱傭關係,應無被告所指之合夥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以
合夥虧損抵扣為由對原告扣款12568元,即不合法,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12568元,自屬有據。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2896元。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
遣費、國民年金款項及返還不當扣款等款項,而被告則於
98年8月10日具狀就原告侵占公司款項17700元(原主張抵
銷27700元,但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訴
外人陳芊嬑之10000元部分不主張抵銷,故減為17700元)
、分攤盈虧20786元及公司代墊勞、健保費用1888元等部
分提出抵銷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部分,
其中:1、就侵占被告公司款項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復表示就原告侵占款項部分
另行提出刑事告訴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即嫌無憑。
2、就原告尚應分攤盈虧20786元部分,因原告並未以勞務
出資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亦無被告所稱之合夥關
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尚需分攤盈虧20786元
,尚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於法不合。3、被告公
司代墊原告之勞、健保費部分,因被告自98年2月12日起
即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勞工保險卡影本1件可憑,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98年2─4
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上並無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用之扣款,且原告既任職至98年5月5日,原告亦應負擔98
年5月份之勞、健保費用,故被告將原告應負擔之98年2─
5月份之勞、健保費用1888元,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
資等款項相互抵銷,核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
銷要件相符,應准許之。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1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等款項,於6289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但被告得行使抵銷權金額為188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減為610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何以自98年5月
27日起算,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合法催告給付工資等款
項之證明文件(原告曾於98年5月27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關
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該次調解被告未到場之事由係
調解通知書遭退件,其送達為不合法,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算,始為適法,故原告請求
98年7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包括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墊付證人
日旅費500元,共計1500元)。另因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75
元,但因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0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減為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