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看護工作,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500元
,被告原應於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遲
至98年2月1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需繳付國
民年金1348元,而被告於98年3月份以前薪資不當扣款125
68元,更於98年5月5日無故將原告解僱,致積欠原告98年
4月份薪資35500元及98年5月份薪資4652元,共40152元未
付,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17750元,為此原
告曾於98年5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協會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卻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8元,及
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以勞務出資方式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僅單純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分攤虧損,故被告之
扣款顯有不當。
2、原告自承確有收受 陳芊嬑 之居家看護費10000元,但該筆
款項於98年8月12日開庭後某日即返還予陳芊嬑,原告並
未侵占該筆款項。另被告抗辯稱有關 陳麗琴葉秀珠 等人
之款項,原告均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亦否認經管帳目有
交代不清之情事,被告公司有會計小姐作帳,此部分應詢
問會計小姐。
3、98年5月5日遭被告公司董事長開除者除原告外,另有證人
楊琼芳 ,當時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楊琼芳分攤公司之
虧損及稅捐,被告及證人楊琼芳均表示不願意,被告公司
董事長當場表示如果不願分攤虧損及稅捐,就不是股東,
如果不是股東,就是員工,就馬上開除原告及證人楊琼芳
,並立即生效,原告及證人楊琼芳隨即回到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10樓之被告公司辦公室,拿走皮包後
離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具有看護業專業經營經驗,而原告為投資看護業,
乃經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楊琼芳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協助
,但因被告公司嚴重虧損,遇撤資之際協商,原告願以每
月分擔百分之10盈虧,以勞務出資方式進行投資,且因原
告及證人楊琼芳具有經營看護業之經驗,被告委請原告及
證人楊琼芳經營及交付薪資,故原告主張扣薪之12568元
,乃被告應負擔雙方就虧損部分之負擔額。又依協商應由
原告分攤百分之10盈虧,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被
告公司共虧損333541元,原告即應分攤33354元,目前僅
抵扣12568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0786元,及被告公司代
墊之勞健保費用1888元。
(二)被告對積欠原告勞務工資40152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
告受有國民年金1345元之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三)原告在任職期間,對照護員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保險之
收付帳目不清;諸多收款之帳目短缺,未清楚交代原因;
私下引進業外廠商(德康服務事業機構業務主任)協助查
班,確未保障被告公司權益各情,已嚴重違反與被告間之
委任僱傭關係,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經被告通知原告違
約情事後,原告即無正當理由自98年5月5日起均未到被告
公司服勞務,被告曾先後2次去函原告要求回醫院照護中
心處理財務問題,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已連續3天
不到職,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通知原告自98年6月2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7750元,自嫌
無憑。
(四)原告在任職期間,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均
由原告收取及辦理加保,但詳細加保對象及向看護員收取
之金額未清楚交代,致被告公司無法接手處理保險問題。
又看護員陳芊嬑之居家班看護費10000元,原告於98年4月
6日收取後,迄今未繳還被告公司。另輔順仁愛之家陳麗
琴薪資係公司交由原告發放,原告離職後,陳麗琴到公司
要求補發4500元未付款。看護員葉秀珠照顧病患 蕭高山
看護費13200元交給原告,原告未交還被告公司。另有病
胡樹換蕭漢屏俸振倫翁文燦吳接福 、戶 姜書芝
等人之帳目不清,亟待原告出面說明。
(五)原告請求給付國民年金1348元、扣薪12568元及資遣費
17750元等部分均無理由,而原告請求工資40152元部分雖
不爭執,但被告主張抵銷者有原告侵占公司款項27700元
、分攤盈虧尚欠20786元及公司代墊勞健保費1888元,兩
相抵銷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就原告涉嫌侵占應交付陳芊嬑之10000元部分已另行
提出刑事告訴處理,該部分不再主張抵銷(參見9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35500
元,於98年5月5日離職。
(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98年4、5月份薪資40152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以勞務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並同意分攤被告公司
虧損百分之10?
(二)原告於98年5月5日離職係遭被告公司無預警解僱?或無故
連續曠職3日以上,遭被告公司解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國民年金款項及返還不
當扣款共71818元,是否有據?
(四)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款項40374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固為被告不爭
執,惟抗辯稱兩造間具有股東之投資關係,原告係以勞務
出資方式投資,應分攤被告公司每月百分之10之盈虧云云
,並提出兩造及證人楊琼芳協商分擔損益之計算表1紙為
證,而原告則否認曾以勞務出資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亦否
認曾同意分擔被告公司盈虧百分之10等情事,則兩造間是
否確有股東之投資關係乙節,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楊
琼芳,經具結後證稱:「原告沒有入股,祇有我是乾股,
以知識入股5%,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是我交給會計之試算表
,祇是手稿而已,當時會計並未按該項比例扣款,且所謂
分攤10%、30%,是當初談的不太愉快,在生氣狀態下表示
願分攤稅金」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第6頁),則依證人楊琼芳之證言,當時原告既未同意以勞
務出資方式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自不具有被告公司
股東身分,在客觀上即無按月分攤被告公司虧損百分之10
之義務,故兩造間應僅存在僱傭關係,而不具有股東之投
資關係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離職,係因當日晚間兩造、證人
楊琼芳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開會討論被告公司財務問題,因
被告方面要求原告及證人楊琼芳必須分攤公司虧損與稅金
,原告不願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遂表示如果不願分攤
虧損及稅金,就不是股東,不是股東,就是員工,就馬上
開除,並立即生效,原告於當日晚間即未上班而離開被告
公司乙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楊琼芳於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上情屬實(參見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於98年5月5日確係遭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當面以言詞解僱,且因當時係討論被告公
司虧損分攤之問題,應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虧損)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至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並否認曾於該日解僱原告云云,然本院
在審理時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98年5月5日晚上發生
之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卻答稱:「我忘記了」等語(參
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法定代理
人意圖規避當日確有解僱原告及證人楊琼芳之事實,而選
擇性忘記當日晚上發生之事情,故被告事後主張原告自98
年5月5日以後無故離職,連續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被告公
司服勞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自98年6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乙事,
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5日晚
上以言詞終止及立即生效,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被告又於98年6月2日再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多餘,亦不生任何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國民年金款項及返還不
當扣款部分,並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份薪資35500元及98年5月份工
資4652元,共4015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2、又勞工適用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設有
規定。原告於98年5月5日係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公司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約有10個
月期間,但被告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僅為半年(參
見98年5月2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之記載),故依原
告之請求計算工作年資為半年,另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
明細顯示,原告98年2─4月份之每月薪資均為35500元(
本薪30000元、未休假獎金2000元、假日值班3000元及油
費補貼500元),97年11月至98年1月份薪資明細則未據提
出,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任職薪資為30000元
,均未調整等語,應係指本薪而言,不包括其他項目,但
因上開各薪資細項於原告98年2─4月薪資明細表內均有支
領,即應全部併計在薪資內,從而應認為原告於97年11月
份至98年4月份每月薪資均為35500元,據此再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該6個月期
間工資總額為213000元,總日數為181日,故原告之日平
均工資為1177元(計算式:213000÷181=117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35310元(計算式:
1177×30=35310),復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28元(計算式:
35310×0.5×0.5=8828)。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遲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應支付國民年
金1348元部分,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98年2、3
月份繳款單1紙為證,本院審酌國民年金保險係自97年10
月1日開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條件係年滿2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國民,未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
民健康保險或軍人保險之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參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國民年金保險亦有
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之性質,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繳款單
記載,原告已累計2期1348元未繳,而原告既自97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即應自97年7月1日起為原告參
加勞工保險(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倘被告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僱用原告時即辦理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自無必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而繳納保險費之必
要,故被告遲至98年2月12日始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造
成原告負有繳納98年1月份以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
,從而原告所受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元之損害,與
被告怠於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348元。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不當扣款12568元部分,雖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稱該筆款項並非扣薪,而是合夥虧損之抵扣
云云,然原告並未以勞務出資入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
如前述,且經證人楊琼芳到庭結證明確,兩造間僅為單純
之僱傭關係,應無被告所指之合夥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以
合夥虧損抵扣為由對原告扣款12568元,即不合法,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12568元,自屬有據。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2896元。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
遣費、國民年金款項及返還不當扣款等款項,而被告則於
98年8月10日具狀就原告侵占公司款項17700元(原主張抵
銷27700元,但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訴
外人陳芊嬑之10000元部分不主張抵銷,故減為17700元)
、分攤盈虧20786元及公司代墊勞、健保費用1888元等部
分提出抵銷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部分,
其中:1、就侵占被告公司款項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復表示就原告侵占款項部分
另行提出刑事告訴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即嫌無憑。
2、就原告尚應分攤盈虧20786元部分,因原告並未以勞務
出資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亦無被告所稱之合夥關
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尚需分攤盈虧20786元
,尚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於法不合。3、被告公
司代墊原告之勞、健保費部分,因被告自98年2月12日起
即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勞工保險卡影本1件可憑,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98年2─4
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上並無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用之扣款,且原告既任職至98年5月5日,原告亦應負擔98
年5月份之勞、健保費用,故被告將原告應負擔之98年2─
5月份之勞、健保費用1888元,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
資等款項相互抵銷,核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
銷要件相符,應准許之。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1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等款項,於6289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但被告得行使抵銷權金額為188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減為610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何以自98年5月
27日起算,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合法催告給付工資等款
項之證明文件(原告曾於98年5月27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關
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該次調解被告未到場之事由係
調解通知書遭退件,其送達為不合法,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算,始為適法,故原告請求
98年7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包括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墊付證人
日旅費500元,共計1500元)。另因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75
元,但因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0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減為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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