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叔姪,彼此比鄰而居。於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
街○○○號二樓陽台,被告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現場所拿不知是何人所有之塑膠椅丟
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擦傷、皮下血腫等傷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一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四萬九千元,合計五萬元。
㈡被告則以:伊願意以三萬元與原告和解,伊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伊現在失業中,連三餐都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八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此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即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打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一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營造
業,月收入二萬多元等情,業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現失業中,名下雖有房地,惟尚需扶養三名年幼
中度智障之女子等情,亦為被告所陳明,而為原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
程度,及雙方為叔姪關係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四萬九千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三萬五千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