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
3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00000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借予妹妹 林麗芳 使用,而原告
與林麗芳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不清楚,林麗芳應該還有
欠原告金錢未還,但金額並非原告請求金額之100000元,提
出原告書寫之計算表供法院參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
令係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林麗芳持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林
麗芳屆期無法清償而衍生本件訴訟,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麗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即被告仍應就系爭支
票負發票人之終局清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於9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原告書寫之計算表1紙,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紙
計算表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則當庭自承該計算表在其「乙
○○」簽名以上部分確為其所書寫,且訴外人林麗芳積欠之
金額本金為85000元,利息計算至98年8月15日為止折衷為
5000元,訴外人林麗芳仍未給付利息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依原告自行書寫之計算表記載訴
外人林麗芳積欠債務金額為本金85000元,利息計算至98年8
月15日止為5000元,合計90000元,原告卻請求100000元,
即與原告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提
出該紙計算表,乃係訴外人林麗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計算
,並非被告與訴外人林麗芳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此與前開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無涉,附此說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
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於9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90,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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