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9年度訴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
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第6、7頁)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格係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按年息8.92%計算。嗣於99年10月27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利息請求變更為按年息8.8%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2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9年12月
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37%計算,並按月計付,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551,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68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