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37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於緩刑期內不履行緩刑條件,而未按月向 鍾馥如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無故不到,足認其並未悔悟,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國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其與鍾馥如所簽署和解書條款,亦即應按月支付鍾馥如1萬元,共計賠償鍾馥如40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另查,受刑人葉國南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竟於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3日分別支付1萬元後,即拖欠款項未付,經鍾馥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後,葉國南始於99年3月10日復行給付3萬元、再於99年5月27日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鍾馥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葉國南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日、99年12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事項,惟均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而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即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署執行仍未遵期到庭,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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