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郭至平
江俊億
被 告 陳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限60個月,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7.85%(依本行指標利率1.
37%加6.48%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利率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