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月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73元,及
其中281,743元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37元,及其中
277,323元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
自94年3月17日至101年3月17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97年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288,137元及其中277,323元自97年2月18
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0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69,273元
,應徵裁判費5,0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88,137
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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