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承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