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木瓜
被 告 李文生
上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9、400、40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顏木瓜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本院一○二年度 馬簡附民 移調字第四號、第五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
李文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二年度馬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應刪除及應補充之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由李顏木瓜」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顏木瓜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已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李顏木瓜、李文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OO、黃OO調解成立,有本院
102年度馬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
判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02年度馬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為給付,用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日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