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被   告  李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
)申請國民現金卡,被告可於約定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依約按月攤還,如遲延
給付,於遲延期間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701元(其中本金12,846元),與自95年6月28
日起之利息。嗣聯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
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聯邦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聯邦商銀對於被告
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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