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於77年間因年幼無知與被上訴人交往,未幾被誘姦成孕,雖父母反對,仍執意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不久發現被上訴人染有毒癮,經常要花錢買毒品,需索不成動輒施以拳腳,雖有驗傷,為顧及夫妻情份未予追究,期以身教,漸予感化,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非但將嫁妝金銀手飾變賣,甚至偷走上訴人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全數用以購買毒品,事後被上訴人父親代為還錢才取回身分證,其後被上訴人每於毒癮發作,即對上訴人拳打腳踢,渾身是傷,上訴人難以忍受,遂於87年6月間忍心拋下幼子,逃離兩造共同之住處,避居至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又被上訴人本應努力改過向善戒除毒癮,回歸正常家庭生活,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每於需索不成,即暴力相向,被上訴人所為非但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彌補無絲毫幫助,且更令兩造夫妻情感裂痕益加擴大,終至漸行漸遠,實足認事實上已無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況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十年,兩造婚姻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維持。又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㈡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妻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且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說的都是無中生有。伊未吸毒,亦無向上訴人拿過錢,上訴人所謂被打當時伊尚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工友,要當工友須先抽血檢查,如有吸毒就被檢驗出來,身體沒有毛病才能去那邊工作,她(指上訴人在蘭嶼)被打時我還向分局請假,去台東接上訴人(返家),如果我有那麼壞,她被同居人毆打為何不找他家人,反而找伊去。上訴人(從前)時常(出外)去喝酒,離家的原因是某天其至割檳榔的老闆那裡喝酒,有打電話回來好幾次,都是伊母親接的,當時伊在南榮塑膠公司上班當司機,後來伊接到電話,伊言隔天要上班開車,且伊不會喝酒,其就說如果不來(喝)就不是男人,當什麼丈夫,伊去喝了幾杯就醉了,回來嘔吐,伊母親看到說了(上訴人)幾句,她就說我全家都欺負她,自行出走,就沒有回來過。上訴人嫌我錢賺的少。當時我賺的錢大部分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不能污衊我。她不能為了(離婚)目的而誹謗我。我與兒子不能承受莫須有的罪名。另上訴人於93年間在蘭嶼遭同居人毆傷,我還去台東機場接其回家居住2天後,上訴人又離家未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8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 江益呈 (00年0月00日生)。
㈡上訴人自87年6月間離家出走,迄今10年。
㈢上訴人於91年間返家一次未過夜,93年間因在台東縣蘭嶼受
傷,由被上訴人自台東機場陪同上訴人返家一次,在被上訴人家住兩晚。
㈣上訴人在93年間有對(同居人) 黃文宮 聲請保護令。
㈤被上訴人在97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見本院卷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染有毒癮、需索不成即毆打上訴人、並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有至裕生診所驗傷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裕生診所函調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病歷,結果顯示上訴人僅於86年8月13日上訴人曾至該診所就診,主訴噁心、鼻根部發炎腫痛一天等病症,有該診所檢附上訴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4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係其遭被上訴人毆打經驗傷等情不符。雖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丙○○於本院到庭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其二姐(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打傷有去驗傷,被上訴人經常向二姐要錢,如果要不到錢,就對二姐拳打腳踢云云,然證人丙○○亦不諱言其並未親眼見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且所為證述與上開診所病歷不符,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主張伊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為真實;復參以當時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子江益呈亦於本院迭次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一節,即難採信。又有關被上訴人之前科,經查僅有上開賭博經判處罰金,此外,並無其他犯行(如吸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何吸食毒品之情形,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有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染有毒癮或持其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上訴人如何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節,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虐待,則其主張以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是故倘有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上訴人自87年6月間擅行離家出走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江楊幸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天傍晚,上訴人自外面打電話(回家)叫被上訴人外出去喝酒,當天是星期日,被上訴人在家,上訴人總共打了四次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外出喝酒),其已在電話中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會喝酒,明天還要上班,後來被上訴人大約八點出去、九點回來,回來就在浴室吐。我質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喝酒,上訴人就一直收拾東西說要出去,被上訴人說我要跟妳出去,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離家以後,大約在91年間有再回來一下,但是沒有過夜,93年總統大選時,上訴人打電話回來說她被打,被上訴人剛好進門,我請被上訴人聽電話,上訴人說她在蘭嶼,被上訴人有去台東機場去接她回來,回來後,上訴人的哥哥有來帶走上訴人,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3、24頁;本院卷第48、48頁);並參以兩造所生之子江益呈於本院亦證稱:那天上訴人喝酒回來,沒有說原因就出去,迄今沒有和我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離家期間,曾與訴外人發生糾紛,遭毆打受傷,乃電告被上訴人至台東機場接其回家,惟僅住兩個晚上,即又自行離家無訛(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係負氣離家十餘年,難謂有正當理由,而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未戒除毒癮,且遭被上訴人需索不成,即暴力相向毆打上訴人,破壞兩造婚姻和諧與情感,因而長期避居外地迄今十年等情節相左,然而被上訴人仍意欲維持家庭完整,堅持不願離婚,本院認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係因上訴人擅自離家出走,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縱如其所言有在外地(蘭嶼)與人合夥經營事業云云,惟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離家,難謂正當。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由及有何兩造不同居之正當事由,暨其離家係肇因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難屬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事實,不願離婚等情,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均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