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2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丙○○、丁○○、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員中女子一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購買衣服之付款係全額付清,但店員誤填為分十二期繳清,致其權益受損,並詢問甲○○之信用卡銀行,嗣由詐欺集團另一名男子佯稱為新光銀行陳主任,指示甲○○應至自動櫃員機做更新動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永康分行乙○○○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以金融卡提領。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提起公訴,戊○○所涉詐欺部分,由該署通緝中。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明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暨說明,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南市警局第三分局)、正犯丙○○、丁○○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害人,所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丙○○、丁○○為詐欺正犯,且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搜索渠等住所,查獲大量人頭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人頭帳戶金融卡、證件、提款收據等物扣案,渠等供述過程全程錄音,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相符,程序並無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本院認屬適當,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申設上開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帳戶,因經濟困窘,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南市中山公園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存薄、印鑑、金融卡予某不詳姓名之舊識,但辯稱:不知被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開設,申請金融卡使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啟用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設定警示帳戶,期間有多次薪金入帳,並多次以提款機及有摺提現方式提領,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用電話語音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無補發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四日97國世永康字第2號函檢送開戶申請資料(警卷第9-11頁)、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國世永康字第0970000140號覆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男、女各一人施用詐術,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分在台南市安南區興國管理學院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前開被告所設國泰世華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當日即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暨國泰世華永康分行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永康分局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頁),證人甲○○所述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丙○○、丁○○同住之台南市○○街25之1號實施搜索,查獲大量人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人頭帳戶金融卡、證件、記事本與提款機收據等物扣案,所查獲之證件中包括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補發)與健保卡影本(編號000000000000)各一紙,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物品影本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台中第六分局警卷第512頁以下)。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詢問扣案之乙○○○證件影本從何而來時,丙○○供述:「她應該也是由戊○○接洽後將帳戶存摺(附證件影本)寄交給我,只要有身分證影本在我這裡,就是有寄存摺帳戶給我,我因為收的存摺太多,不清楚他到底寄幾本存摺給我」、「只要在我那邊有搜到身分證都是我有用這些人頭帳戶領過錢,就是戊○○他們在大陸所騙的,我只負責領錢」(見台中地檢97偵15797卷第40、216頁)。丁○○供述:「警方查扣手機、提款卡、人頭帳戶、人頭身分(健保卡)證件影本、筆記本、人頭電話申請單、提款單據、海洛因等物品,詳細扣押物已由我與丙○○清點並確認,詳如扣押物清單,這些東西有些是大陸詐欺集團主嫌戊○○寄給我的,其餘的都是我與丙○○的,那些東西都是用來詐欺工作之用,其中有些金融卡、帳戶已經被害人匯錢進來然後被停用了」(見台中第六分局警卷第442頁)等語,足證被告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並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用至明。
㈣、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其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丙○○、丁○○、戊○○等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渠等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規避警方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並助長以此類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非不良,配偶已逝,兒子不知去向,現獨居中,無任何不動產,去年總收入為九萬八千零十六元,生活困窘,健康不佳,因貧窮而以三千元出售存摺及提款卡,處境堪憐,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命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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