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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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82號原告劉 芮杼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王文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被告 吳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二人給付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害共計150,498元,並補提撥3,998元至勞動部勞保局原告退休金專戶。聲明為:「1.被告王文婷、被告吳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文婷、被告吳昌翰應連帶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3.第一項150,498元,應給付本息範圍內,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第二項3,998元,應補提缴範圍內,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任一人為補提繳,另一人於該補提繳範圍內,同免其補提缴義務。5.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第二項請求,請院依職宣假執行」。嗣原告具狀將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害合計之金額縮減為141,019元,並更正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以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為被告王文婷獨資商號,追加備位之訴,先備位事實同一,被告就整體訴之變更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聲明即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應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
,市招(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工昨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原告任職期間均努力工作,積極任事,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未有怠慢,平日工作認真、恪守本分並未有任何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品德操守之不良紀錄並無不適任情形等。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工資未全額給付,均低於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就業保險、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給付等情事,顯然被告等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得不經預告,於109年9月24日函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
又約定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而被告每月僅發給原告工資5,000元,顯然被告與原告所訂勞動條件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合計2個月又24日,基本工資66,640元【計算式:(23,800×2)+(23,800÷30×24日)=66,640元】扣除前已分別給付109年7、8、9月工資5,000、6,715、7,694元,故被告尚應再給付短少工資47,231元【計算式:66,640元-5,000-6,715-7,694=47,231】,應予准許。
㈢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於
109年9月24日終止契約,工作年資為2月又24日,按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被告未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3,998元【(計算式:23,800元×6%×2)+(23,800元×6%÷30×24日)=3,99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繳納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任職期間,工昨時間自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
,每天工作時間9小時,顯然每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事實。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内所得之報酬基本工資23,800元,是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9.17元。(計算式:23,800÷30÷8=99.17元)⒈109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共23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3小
時。(計算式:1小時×23日=23小時),故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3,034元。(計算式:23小時×99.17×1.33=3,03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列計算因均同,不在詳列。
⒉109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共21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770元。
⒊109年9月1日起至9月24日止,共18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8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374元。以上,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共8,178元。(計算式:3,034元+2,770元+2,374元=8,178元)㈤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退保,可領取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核算,被告應以23,8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被告竟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就業保險,因此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害85,680元(計算式:23,800元×60%×6=85,680元)。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85,680元,應予准許。
㈥被告二人經營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事業,均爲合夥人,依
民法第668條、第690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先位訴請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事業之全體合夥人被告2人於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如雇主之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行號,爲被告王文婷獨資經營,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即備位向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東門美甲美睫行號請求。
㈦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
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應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基於員工合約書暨保密條約(下稱系爭合約)主張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進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觀系爭合約之内容,並無被告之用印或簽名,亦無系爭店面之大小章,又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合約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系爭合約之合意,此種事實當有利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卻能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合意,應承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不應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合約所示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系爭店面服務時,其報酬計算方式為:被告每月給付
最低5,000元之合作掛名費予原告,再另行加計原告之分潤。分潤計算方式為原告如當月業績未逾8,000元時,原告之當月營業額全歸被告所有,則原告當月並無分潤;如當月業績逾8,000元時,就超過8,000元之部分,原告分得7成,被告分得3成,此已有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保障底薪5,000、業績10,450、過8,000抽成三七抽〔10,450-8,000]*0.7=2,450*0.7=1,715〕5,000+1,715=6,715」「原告:原來如此」(參見被證8)可茲為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業績紀錄(即原證5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及第17頁行事曆上所記載之營業業績),原告於109年7月之業績為2,800元,因原告業績未達8,000元,被告因此給付報酬(即掛名費)5,000元;同年8月之業績為10,450元,原告給付6,715元之報酬(計算式同前揭兩造間於109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均足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亦為原告所肯認,且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而是取決於原告個人所提供專業美甲服務之客戶數量而定,而原告之客戶多寡當與其自身技術、服務態度、是否長期經營或是否勤勉等因素高度相關,原告如所服務之客戶越多,自身便能獲得越高之報酬,原告當係為自己之營業及利益而進行美甲業務,並非單為被告之利益而從事美甲業務,兩造間不具有經濟從屬性。
㈢原告所提供之美甲服務,大多係由原告自行與客戶聯繫討論
服務時間及方式後,再通知被告預計於何時前往系爭店面提供客戶美甲服務,原告僅須在與客戶約定之時間到達系爭店面,如無客戶預約,被告亦不會強令原告須在一定時間到店提供美甲服務(詳參被證1及被證2),原告更得自由決定其於何時到店又或是否到店,且能自由提前離開,此亦有原告於原證5第9頁之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週你提早走說今日會來上班今天有要來上班嗎?」及原證5第10頁中原告自行之說明「有客人才去畫完就可走人」,足見被告就原告提供美甲服務之時間及方式等均具有高度之自由度,而得讓原告自行決定,兩造間應不具有人格從屬性。
㈣美甲服務均係由原告單獨完成,無須與被告或其他同事共同
完成,被告自始未曾強令其與被告或其他同事共同完成,兩造間亦不具有組織從屬性。
㈤原告固於11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原證5,指稱被告王
文婷公告VISI員工須知工作規則之出缺勤規定,兩造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勞動關係,如為承攬關係何來遲到扣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遲到三次再扣工資500元,且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1時30分至20時30分云云。惟查,被告因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自始未曾於原告應受領之報酬中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亦未曾以遲到為由扣除被告之任何承攬報酬,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經營美甲美睫店,為維持提供客人服務之品質、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有效調度工作場所人員以維持各美甲師提供美甲服務之均等機會,然被告自得訂定出缺勤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諸如使用系爭店面之時間及方式),俾使系爭店面所提供之美甲服務得以維持相當之品質,從而縱被告訂定規章制度,對於原告美甲業務之執行有所規範與獎懲,充其量僅堪認係兩造就承攬業務工作之品質及施作方式之約定爾,仍無從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㈥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内容,實欠缺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應係承攬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089元,並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被告所經營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服務,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21日。被告王文婷給付原告109年7月份報酬5,000元、8月份報酬16,715元、9月份報酬17,694元。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319、333、335至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雖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亦未證明被告等有互約出資之條件約定,尚難僅被告王文婷使用被告吳昌翰所經營公司之統一編號,遽認渠等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7、8、9月任職於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
店,其薪資收入之計算係以公司每月基本補貼5,000元、店家材料用品成本3,000元,如原告當月業績未超過基本補貼及店家材料用品成本合計8,000元,僅領取5,000元,如超過8,000元,則超過部分由店家抽成3成,餘7成由原告受領。
此查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被告王文婷表示:「保障底薪5,000,業績10,450,過8,000抽成三七抽[10,450-8,000]*0.7=2,450*0.7=1,715,5,000+1,715=6,715」之內容相符。可知原告為客人進行美甲、美睫之服務,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材料費用3,000元,而非被告負擔,又關於原告收入之組成,扣除基本補助5,000元及材料費3,000元,其餘收入均由原告以業績收入作為薪資之主要組成內容,非如僱傭關係下之業績獎金為獎勵性質之恩惠給付,亦非無論工作表現好壞、業績高低均得於僱傭關係下領取固定之薪資,而係取決於原告提供勞務所服務之客群數量而定,則其工作收入之成果,亦非歸於雇主即被告,被告既未擔保原告之基本來客數,原告需自負盈虧,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之從屬性。
㈣依110年2月19日臺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所示,
被告王文婷表示:「可以自行招攬客人,公司亦會介紹客人,如果是 劉君 (即原告)自行招攬之客人可以由劉君自行決定在何處進行服務,惟公司介紹之客人需於店內服務。」、「未限定(材料)使用品牌,劉君多用店內材料,故有收材料費。」、「(行事曆中『芮杼休假』為何?)為 劉芮杼 告知他有事,無法服務客人,我就不會安排客人給他,『公休』則為全店休息」(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又依109年12月16日臺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所示,被告王文婷表示:「未約定每日出勤時間,本店之營業時間為11:30至
20:30,採預約制,有約客人方需出勤,每月和劉君(即原告)約定出勤36小時補貼5,000元,其他依業績抽成給予,故屬論件計酬。」(見本院卷第188頁),對此,原告於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之另名同事即訴外人 劉佩愉 來文陳述:「大約在去年7月間,我先後跟劉(即原告)到東門美甲跟他們配合,跟王文婷約定好用按件計酬的方式,我們做為他店面的合作老師,可以在他這邊做客人,能自己帶客人過來做,除了有安排做客時間以外,我們不用整天待在店裡,但我們可以隨時進店裡學習。王文婷跟我們都有一樣的合作約定,由他每個月給我們5,000元作為合作掛名費,而我們做客人總收費8,000元以內的話,都歸王文婷,類租場地施作客人的租金的概念。如果我們有做超過8,000元的業績,那超過8,000的部份,我們七三拆帳。」(見本院卷第295頁)與被告於前開勞動檢查所為之陳述相符,可知原告告勤時間可由其自行決定,有客人才需到勤,又對於服務之對象,原告亦有充分之自主權,兩造間亦無人格之從屬性。
㈤而原告擔任美甲師之工作性質,得由其單獨作業完成,雖原
告任職期間,需由被告王文婷看過服務最終成品始得決定是否完成服務,然此乃原告尚在向被告王文婷學習美甲事務之原因,並非基於勞僱關係之職務監督所為之管理,亦非雇主基於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之分工監督,兩者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㈥原告固提出聘僱合約書說明工時、責任勤務、薪資獎勵津貼、休假、保密義務、契約之終止,又提出VISI美甲師/美甲助理工作事項,及員工須知(見本院卷第323頁),說明出缺勤及遲到罰款之規定,然核其內容乃被告基於經營者,就其店家服務及秩序之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服務品質之水準、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所訂定之各種作業標準及規則,而得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所制定。
㈦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並不成立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間為合夥事業,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備位請求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分別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給付短少工資47,231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17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賠償失業給付損害85,68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補提勞退金3,99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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