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耀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住處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嘉76線4公里西向車道時,因故碰撞至路旁之速限標誌及路樹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李宏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宏耀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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