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告 賴惠均
被告 簡宥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宥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之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介紹而加入綽號「麥克」、「 戴戴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加入後,與「阿志」、「麥克」、「戴戴」等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晚間7時44分許,去電聯繫原告而佯稱係「雅聞峇里海岸觀光工廠」職員,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25分許,將2萬9,987元、2萬123元共2筆,合計5萬110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一方面,由「麥克」以手機通訊軟體「秘聊」指示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向其收取如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起至3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同路段654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持用該提款卡、密碼而取款數萬元,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交付「戴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詐欺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並轉交「戴戴」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5萬110元之財產損害,業經引用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1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29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1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