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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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告人A01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抗告人A01之女,抗告人因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可能,已對其聲請為監護宣告,惟因抗告人疑遭其次子 蔡睿 紘利用其認知能力障礙之情況,出售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抗告人已與買受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禁止其為不動產移轉等處分行為,以保障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為維護抗告人財產安全,避免繼續受到他人操縱,基於抗告人利益考量,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在未曾傳喚抗告人及先行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即依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心理學報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資料,並衡以抗告人現階段並無特別之財務需求,就自住之不動產並無急迫出售之必要,認為抗告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存在不合理之情形,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惟關於一般人民處分名下不動產原因,並非僅有急迫出售之情形,抗告人乃係出於自身財務規劃考量,欲購買其他不動產,因此決定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始並無任何不當,原審即以前開理由核發原處分,稍嫌速斷。
㈡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辨識能力部分,僅主張輕度或可能,甚至認抗告人次子 蔡睿紘 利用抗告人認知能力下降之際,令抗告人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未曾傳喚抗告人到庭即無端認定有核發暫時處分必要,卻非合法有據。抗告人遭相對人聲請核發原處分,已使抗告人目前罹於違約而需支付高額違約金之窘境,且抗告人雖無急迫出售之需要,但另有自身財務規劃之需求,仍無受暫時處分之必要,仍屬當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已核發之暫時處分即應失效,故聲請中之暫時處分更無從核准。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繫屬在案,堪認本件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於本案調查時經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鑑定後,認抗告人精神狀況正常,無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因認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已於114年3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因無人抗告已於同年4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核閱本案案卷無誤(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既因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則原裁定所為之暫時處分,即屬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