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陽路126號」更正為「重陽路3段126號」、第6行「MTT-5902」更正為「MYY-590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姚廷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詹柏凱 之皮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9號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9日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詹柏凱將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詹柏凱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柏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