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黃旭昶
被告 璽多 整合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婉伶
代理人 廖基安
被告 翁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且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