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許銘鴻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明確指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既已修復完成,被上訴人應出示維修之工作單、領料單(出料單)、結帳單以證明與其所求償金額之相符,惟被上訴人至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都未提供足以證明其求償金額之證明單據,是上訴人無法當庭實際明確指出其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稱有提出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等影本,惟估價單日期為2023年7月11日,此為維修之前的粗估內容,且單上多處修改,而維修結帳日期為2023年8月7日,顯見此單據並非最後維修完成之狀態呈現,無法代表此案最終維修項目內容。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既是原廠的維修金額,應提出系爭車輛原廠維修的工作單内容,以驗證其請求的工資費用為46,204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的領料單(出料單),以證明此次的零件是原廠零件、採用更換原廠新品而非鈑噴維修、及原廠零件維修金額為60,432元。

 ㈢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中A部位可以鈑噴修復,但此車卻以更換新品的方式修復,被上訴人未提出領料單(出料單),無法證明A部位是以更換新品維修。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維修照片僅能證明此次維修復原了A、B及C部位,但其求償的零件項目多達十餘項,必須一併提供其餘零件之受損照,才能證明其餘零件更換是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項目。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兩處,其中的B部位並未受損,也非此事故之必要修復項目。

 ㈣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雖提出一張結帳工單,但其所載之項目並無法加總出其所請求之工資費用46,204元、零件費用60,432元,被上訴人未出示完整證明單據,以證明維修求償的總金額。且該結帳工單上所載項目,亦有重複工時之問題,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之打卡工時單據,以證明是否重複收取工時數。

 ㈤系爭車輛此次受損A部位跟C部位,維修是以較貴的全部換新零件去做修復,被上訴人將這些微受損之部位全部換新,金額不低,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這些換下的受損零件都返還上訴人(在其支付賠償費用後這些零件應為其財產),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改為自所有換下之零件交付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查明被上訴人求償工資項目有浮報或零件有多報情事,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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