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IPHONE15PRO原鈦色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棕色後背包1個(價值2000元)、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9500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5PRO原鈦色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棕色後背包1個(價值2000元)、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95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Qtime漫畫館),徒手竊取乙○○所有IPHONE15PRO原鈦色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棕色後背包1個(價值2000元)、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9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15PRO原鈦色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棕色後背包1個(價值2,000元)、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9,500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