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秋來

林炳煌

蘇梓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炳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梓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刪除。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更正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㈣補充「被告許秋來、林炳煌、蘇梓欽(下合稱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3人之賭博方法,雖具極高度之射悻性,惟賭注僅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且賭博財物之持續時間不長,故被告等3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許秋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炳煌、蘇梓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許秋來、林炳煌均曾有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蘇梓欽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末衡酌被告許秋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其現年70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林炳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及其現年70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蘇梓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等3人本案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8元,則係自檯面上查扣而得等情,業據被告許秋來、林炳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故上開撲克牌及賭資,均應依前揭刑法賭博罪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許秋來 

            

            

        林炳煌 

            

            

            

        蘇梓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來、林炳煌、蘇梓欽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每人發2張撲克牌,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能獲得押注之賭資,輸者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嗣警方於同日16時35分許到場,當場查扣得撲克牌40張、許秋來之賭資38元、林炳煌之賭資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來、林炳煌、蘇梓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秋來、林炳煌、蘇梓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撲克牌及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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