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舉發案外人乙○○駕駛未掛車牌車輛而行駛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三三─C0二0三三號),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惟異議人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四G三三─C0二0三三號)辦理繳銷登記在案,並於隔年以廢鐵售予到府收購之不知名人士,乙○○所駕駛之車輛應係異議人之車輛報廢出售後,引擎遭人取下拼裝而成,並非異議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銷後仍繼續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撤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而遭警掣單取締(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三三─C0二0三三號)乙節,業據乙○○及證人即執行取締之警員 林文欽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而案發當日乙○○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號碼:四G三三─C0二0三三號),該引擎原裝載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上,該車輛係屬黃色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而案發當日乙○○所駕駛之車輛係小貨車,亦據乙○○、林文欽證述明確,並有其等當庭繪製車輛外型草圖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又乙○○於案發後,將前開小貨車販售予億昌利五金行,而該小貨車係屬藍色乙節,復據乙○○及證人即億昌利五金行職員 葉美玲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則案發時乙○○所駕駛者係藍色小貨車應可認定。既乙○○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與異議人所有之黃色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二者之外型、顏色均相迥異,則異議人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以廢鐵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售予到家收購之不知名人士,乙○○所駕駛之車輛應係異議人之車輛報廢出售後引擎遭人取下拼裝而成,並非異議人繳銷後仍繼續使用乙節,應堪採信。準此,本件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而應可歸責於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尚有未洽。準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