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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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未能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六之二號八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由燈泡、吸管組成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前開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八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俱信而有徵,均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種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前開檢驗報告參照)論處。又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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