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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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之聲請為正當,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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