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自民國93年1月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3年年底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乙○○通姦及相姦之時間係自93年
1月某日起。然被告二人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係均供稱:自93年起通姦等語,被告乙○○並稱:我自91年起認識甲○○,93年底正式交往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254號卷第4頁);被告甲○○於另案離婚事件之民事言詞辯論庭時,亦陳稱:93年年底與乙○○成為正式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上開卷第25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二人自93年1月起通姦及相姦之證據,是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時間應自93年年底某日起,在此之前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應認為證據不足,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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