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成頓 於95年4月18日,違規逆向行駛取締抗告人甲○○所駕駛抗告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822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格柵版,竟不用政府機關公正磅秤,而用私設磅秤,其準確度令人質疑,且不讓抗告人有複驗之機會,使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又當日上開大貨車載運玉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玉雷公司)產品格柵版,玉雷公司控管相當嚴謹,每位電桿工均以重量計算工資,每個案件均須分別過磅登記,此由當日之託外加工單及電桿工 蔡清隆 等5人製程所磅之重量標籤單,足證當時上開大貨車空車及貨物總重量合計20518公斤,在法定百分之十以內,並未超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95年4月18日下午,駕駛抗告人育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822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格柵版,因疑似超載,經員警陳成頓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發現,而在鳳楠路及經建路口將其攔下後,乃要求甲○○駕車前往距該攔停地點較近之中興地磅行過磅,而於是日15時44分過磅後,始確認該車合計重量達22380公斤,已逾該車核重之20公噸及加計誤差值10%後之總重量,爰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警員陳成頓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1紙在卷足稽。抗告人雖提出當日之託外加工單及電桿工蔡清隆等五人製程所磅之重量標籤單,以證明當時上開大貨車空車及貨物總重量合計20518公斤,在法定百分之十以內,並未超載云云;惟上開加工單及重量標籤單所載,並不足以證明即為當日該大貨車所載運之物品重量,而取締警員既將上開大貨車帶往中興地磅行過磅,該地磅如無證據足證有誤之情況下,自應以該過磅之重量認定當時抗告人甲○○所駕該大貨車之重量,始合情理,上開單據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㈡、抗告人甲○○駕駛抗告人育磊公司所有之上揭自用大貨車,既有上述超載之情事,原審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育磊公司罰鍰1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育磊公司抗告意旨否認有超載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超載交通事件之駕駛人雖係抗告人甲○○,然不論係甲○○抑育磊公司,均係針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2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聲明不服,此觀諸該異議狀所載自明,惟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僅育磊公司並不包括甲○○乙節,亦有該裁決書存卷可佐,是甲○○並非此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殆無疑義。茲甲○○竟就前開處分併同聲明異議,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有悖,自不得准許。原審因認抗告人甲○○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甲○○之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