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16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權一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甲○○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機車亦因碰撞而損壞;乙○○遂於93年3月初某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探視甲○○,並商談車禍後續處理事宜時,同意代為修復機車,甲○○之母 徐黃素卿 乃當場將機車鑰匙交予乙○○,委託乙○○至車禍現場取車送修。乙○○受託後,旋與同事 趙書廷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展飛機車行」,再陪同該機車行負責人 陳信男 至車禍現場,將前開機車載回機車行估價。嗣乙○○就車禍賠償問題,遲遲無法與甲○○和解,且不願負擔修理機車之費用,本應將機車送至甲○○所在處,或聯絡甲○○辦理交車,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93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至展飛機車行取走上開待修之機車,復在未通知、亦未將機車鑰匙返還甲○○之情形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而違背其受託任務,嗣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牽走,迄今仍未尋回,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修復該機車,嗣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賠償之請求,竟至陳信男所經營之展飛機車行內,取走上開待修之機車,復在未通知、亦未將機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致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牽走,迄今仍未尋回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信男於原審結證屬實;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既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修復機車,則被告顯為告訴人處理機車修復任務之人,理應盡其義務,善為處理委託任務。縱因事後肇事責任已明,或無法接受告訴人賠償之請求,欲終止委託關係,亦應將機車親自交由告訴人,或聯絡告訴人辦理交車,以明責任。惟被告竟私至證人陳信男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取走上開待修之機車,復在未通知、亦未將機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使該機車脫離自己或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陷於隨時易於遭人取走之危險,不僅已違背其受託任務,且難謂無損害告訴人財產之意圖。嗣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牽走,迄今仍未尋回,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告訴人因被告違背任務致無法取回機車,其所受損害應為機車之財產,而非利益受損,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損害告訴人利益,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託代告訴人修復機車,竟違背任務,於未知會告訴人之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致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取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違背任務之情節,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