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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