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曾冠豪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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