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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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9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4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復於94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卷內所附之貸款申請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並非聲請人之筆跡
,不論就其運筆氣勢、結構步局、姿態等,均非告訴人所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足參。雖於本件偵查中,曾命被告當庭書寫文字,就其書寫之結果,足認被告之筆跡,不論就其運筆氣勢、結構佈局、姿態等,均與申請書上所載有明顯差異,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應非被告所偽造填載。是以該簽名究由何人所簽?被告是由何處取得該份申請書,及該份申請書由何處傳真給被告等,尤應予調查。
㈡被告確實曾於93年10月11日發打電話至聲請人公司之000000
00號電話,並有2分35秒之通話時間,此有電話通聯紀錄足參,然該00000000號電話係告訴人公司之登記電話,究告訴人是 曾人 曾親自接聽該電話,誠屬有疑。又該號碼為產盛公司之登記電言,該電話於104查號台及電話碼簿中均輕易得知;再者,彥盛公司並非告訴人一人公司,告訴人就此聲請傳訊當日在公司接聽電話員工,以明被告致電之內容及該電話非告訴人所接聽等。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聲請,顯有重大違誤之處。
㈢又被告既已撥打告訴人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又何需再撥
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人公司為「彥盛有限公司」並非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彥聖有限公司」,告訴人焉有可能誤繕自己公司名稱?又該聲請書若如處分書所認,係告訴人委以他人書寫,則申請貸款並非兒戲,告訴人焉有輕易委託他人處理,而不核對誤繕公司名稱之處?㈣系爭貸款申請書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亦非被告所偽簽,則被
告究由何處取得該申請書?倘如被告所辯,該申請書係傳真至被告公司,則究竟由何號碼所傳入,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又被告所接獲之傳真資料,並非僅有貸款申請書,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401報表,告訴人當無攜帶上開重要資盼外傳真至被告公司之理。
㈤本件貸款之申請未能核貸,據被告所稱:「…有建議告訴人
是否提供其他銀行存款資料,他說他沒有活儲進出」,實則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尚有活儲進出,被告所稱與告訴人聯繫確認並曾建議告訴人等,實乃子虛,若如被告所辯,曾向告訴人逼議提供其他銀行存款資料以利核貸,告訴人既有心申請貸款,又豈會不提供?㈥現今金融機構競爭者眾,各業者為了拉攏貸款業務,無所不
用其極,不論是以手機或是其他行銷方式推介貸款業務,個人資料之隱私已蕩然無存;甚有金融機構之行員,結合代辦公司,從事不法金融活動,損害消費者利益甚鉅。93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曾要求被告之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勿再保留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之訴訟代人亦當場應允,然告訴人嗣後致電查詢時,發現仍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刪除,其漠視消行者之權益可見一般。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知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述之前揭犯
行,辯稱:「我們接獲申請書審核之前,會先以電話向當事人確認申請與否,然後再與客戶核對申請書之個人資料,以及申貸金額。」、「即使是我偽造客戶資料對我們也沒有好處,因為這些款項都要客戶親自到公司對保,並非客人申請我們就把款項匯入某個帳戶。」、「我只負責收齊客戶的資料,依申請書上所載電話打電話確認是否本人申請,並核對申請書內容及所提財力證明內容之正確性。
本件我打申請書上的公司電話去查詢,接電話的人說他是乙○○本人,他說傳真是他傳的,他確實有要申請貸款,我有跟他核對申請書上的資料,也核對財力證明的資料,並且告訴他利率及費用,因為他401報表的金額不高,我有建議他是否提供其他的銀行存款資料,他說他沒有活儲進出。」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雖一再否認有接獲被告撥打之確認申請貸款電話
乙節,然依卷附之亞太固網寬頻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確於93年10月11日撥打至聲請人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並有2分35秒之通話時間,有該電話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置辯相符,準此,被告既已依系爭傳真之貸款申請書其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而回撥之以求證聲請人是否確有申貸一事,而再憑以查詢聲請人之信用狀況,自難謂其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核與該法第18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⑵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文字(94年度偵字第91
45號卷第33頁)與該申請書上之所載筆跡(同偵查卷22頁)比對結果,其字跡之姿態、佈局結構及運筆氣勢確實均有顯著差異,該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文字及乙○○之簽名應認非由被告所偽造填載,自難僅因被告受理傳真貸款申請書事宜,遽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況且告訴人就此曾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經與系爭申請書上之所載筆跡比對結果,其字跡之姿態、佈局結構及運筆氣勢均有顯著差異,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文字及乙○○之簽名應非出自被告甲○○之手…且依93年10月11日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被告甲○○確有於當天上午撥打原告為負責人之彥盛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2分35秒之記錄…另依93年10月13日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該日下午被告甲○○亦有與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被告辯稱被告甲○○曾撥打申請書上原告任職公司00-00000000電話查證原告確有為此項申請,且被告甲○○於知悉系爭貸款之申請經被告新竹商銀審核決定不予核貸後,即撥打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確有為此項貸款之申請,尚非全然無據。」等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再稱其未於辦公室內接獲電話,然查被告亦曾於不予核貸後,再行撥打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告知,並有長達10分2秒之通話時間,此有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列印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苟被告係偽造文書抑或行使偽造文書,豈有打電話予聲請人以自暴犯行之理?聲請人指稱申請書上文字非其書寫,該申請書既非聲請人親自書寫,自可能係聲請人委以他人書寫,故有將公司名稱誤繕為「彥聖有限公司」之情事,被告曾先後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足見其已盡銀行從業人員調查之能事,其基於確信認該申請書為真正,向聯徵中心查詢聲請人之信用資料,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聲請人請求傳訊93年10月11日在彥聖公司之人以證明其當日未接獲被告來電乙節,仍不足逕論該貸款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檢察官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作證之必要,而未予傳訊,於法並無未合。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檢察官及檢察長處分書,綜上各點,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