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四樓之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0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GARY)」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詐騙維生常業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卓瑩潔 承租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五號八樓作為「 維珍 有限公司」(下稱維珍公司)之營業場所,繼由「阿偉」負責處理維珍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負擔所有房租及籌設公司之所有相關費用。乙○○以每月領取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擔任維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公司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前,即先由「阿偉」或乙○○負責面試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己○○、 謝岱玲 、 彭香君 (以上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名喚「BINGO」、「阿SAM」、「ALAN」等成年人擔任分析師、經紀人、外匯交易人員。並僱請不知情之 趙鳳蘭 、 陳姿容 、 王惠萍 、 褚瑾華 擔任總機,自早上九點至晚上十點,共分四班,負責接聽及安排打電話應徵之人。待一切就緒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即透過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紙,刊登「績優貿易公司誠徵會計助理、文書職員、雜務人員、總機」、「貿易公司誠徵主管助理、內勤文書、會計助理、雜務員」、「績優進口公司誠徵出口部主管助理、文書職員、總機、會計助理」、「電務公司晚間兼職」等不實內容之廣告,誘使不知情而失業亟須覓得工作或欲尋求兼職貼補家用之主婦前來應徵。乙○○、「阿偉」等人負責面試後,向所有前來應徵者,謊稱公司係經營電腦週邊買賣業務,月薪約二萬八千元,另有全勤獎金可領,並全部予以錄取,通知應徵者於隔天即可以上班,誘使不特定之應徵人員進入公司。待應徵者依指示至公司報到後,即安排己○○、謝岱玲、彭香君、「BINGO」、「阿SAM」、「ALAN」等人,指導其等計算外幣保證金交易盈虧及交易清單之製作,向其等詐稱外匯買賣獲利甚佳。並佯稱期貨之交易方式為:每口交易價格為美金五百元,公司收取美金八十元手續費,如果是員工自己開戶投資美金二萬,不但公司會另給予美金八千之獎金,該獎金於累計交易口數至公司指定數量後即得提領,且交易滿美金二萬元時,每口交易另可賺取新臺幣四百元之佣金等不實投資利潤及高額獎金之陳述,誘使前來應徵工作者參與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真的可以藉由外匯交易而獲取利益,並依「BINGO」等人之指示匯款至維珍公司指定之WAHHUNGTRADEMANAGEMANT公司,澳門中國銀行(BANKOFCHINA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或匯至WAHHUNGTATRADEMANAGEMENT之TAIFUNGLIMITE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且均以詐得之金錢,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間,不知情之戊○、 涂慧珍 、 陳玉鳳 、 莊政勳 、 龍雲飛 、 謝猛藤 、朱 范鳳珠 、 蔡明亨 等人,依上述報紙廣告,分別前往應徵並獲錄取,至維珍公司擔任文書、助理、行政等不同名稱之職務,其中戊○因受上述誘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時間匯款後,依維珍公司規定之上述操作模式,開始下單交易,並由維珍公司每日出具不實之日結算單計算差價,取信於戊○。但不久後,即以其等下單錯誤或虧損為由,告知保證金不足,不斷要求補足保證金,其至此始知受騙。另涂慧珍、陳玉鳳、莊政勳、龍雲飛、謝猛藤、 朱范鳳珠 、蔡明亨等人,則因其等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月七日間始應徵進入公司,「BINGO」等人尚不及遊說其等參與投資,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但「阿偉」、「BINGO」、「阿SAM」、「ALAN」等人不知所蹤。
二、乙○○等人被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獲准交保停止羈押釋放。其竟仍承前開犯意,再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通緝中,另行審結)、「 陳大姊 」、「 琳達 」、「奧斯卡」、「 唐小彩 」、「 小羽 」、「唐MANDY」、「MAUCH」等成年人擔任面試、分析師、經紀人、外匯交易人員及參與遊說投資人員,繼續以上述登報徵之方法誘使不知情之庚○○、 周玉琳 、丁○○(原名 曹美慧 ,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改名)、 孫瑄蔓 、 陳韋錤 、 蕭斐方 等人前來應徵,再由「陳大姊」「琳達」、「奧斯卡」以同樣方法詐騙庚○○、丁○○、周玉琳等三人,並安排不詳姓名年籍名喚「唐小彩」、「小羽」、「唐MANDY」、「MAUCH」等成年人謊稱自己投資之獲利如何豐碩參與遊說。庚○○、丁○○因受其等之誘惑而陷於錯誤,亦分別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澳門銀行帳戶內,維珍公司人員復以其等下單錯誤或虧損為由,告知保證金不足,不斷要求補足保證金,其等始知受騙。另周玉琳因心中生疑,而未受騙參與投資。至孫瑄蔓、陳韋錤、蕭斐方等人則因係分別於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日始進入公司,乙○○等人尚未及遊說其等投資,即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丙○○,但「陳大姊」、「琳達」、「奧斯卡」、「唐小彩」、「小羽」、「唐MANDY」、「MAUCH」等人不知所蹤。計二次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卓瑩潔承租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五號八樓作為維珍公司之營業場所,並擔任維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維珍公司刊登上述廣告徵人,應徵者前來公司,由其負責面試,並均予錄取後,再由「BINGO」等內部人員向應徵者說明期貨之獲利及操作方式,以及被害人戊○、庚○○、丁○○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述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內;維珍公司確實沒有實際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幫忙面試而已,也沒有叫被害人戊○等人匯款,不知道戊○等人匯的錢到哪裡去了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二、三、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丁○○、庚○○、周玉琳、孫瑄蔓、陳韋錤、蕭斐方、涂慧珍、陳玉鳳、莊政勳、龍雲飛、辛○○、 周芷安 、謝猛藤、朱范鳳珠、趙鳳蘭、陳姿容、王惠萍、 褚錦華 、蔡明亨、己○○、彭香君、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係維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該公司係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登記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091)字第459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可資佐證。
㈢維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五號八樓之營業
處所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向案外人卓瑩潔所承租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可佐。
㈢維珍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止,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上述內容之徵人廣告,待不特定依報紙所載前來應徵,即先由被告乙○○、「阿偉」或丙○○負責面試,並全部予以錄取後,再由「BINGO」、「陳大姊」等人負責教授指導其等計算外幣保證金交易盈虧及交易清單之製作等情,亦為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涂慧珍、陳玉鳳、莊政勳、龍雲飛、辛○○、周芷安、謝猛藤、朱范鳳珠、趙鳳蘭、陳姿容、王惠萍、褚瑾華、蔡明亨、彭香君、孫瑄蔓、陳韋錤、蕭斐方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作證在卷(參偵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十、三三、四七、七五、八七至八九、一○一、一一二、一二三、一三五至一三六、一四五至一四六、一五五至一五六、一六五至一六六、一七五至一七六、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二八、三十、三二至三三頁)。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在報紙上看到徵人
廣告後去應徵,由被告乙○○面試,一個香港來的女子教他人看外幣漲跌,及填寫客戶資料,過了十天左右,該女子說自己錢不夠,找伊合夥,所以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華南匯美金五千元,後來又說投資美金一萬元,可以分到美金四千元,結果,伊又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匯了美金一萬元,但卻說伊買錯了,錢不夠要再匯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在案。惟因時隔五年,證人戊○對於當時的細節,已多半不記得。而依證人戊○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報紙上看到維珍公司徵人廣告,由被告乙○○面試,並告知維珍公司是做電腦週邊貿易業務。「BINGO」指示伊驗算外匯買賣交易紀錄表等表格,於十二月二十日時,「BINGO」跟伊及己○○說外匯買賣風險小,又可當天結帳,伊於十二月二十三日先在華南商業銀行位於重慶南路之總行匯五千美元至指定帳戶,「BINGO」表示為鼓勵員工增加交易口數,便撥入二千美元獎金至伊戶頭,但不能提領,除非累積到一定的數量,接著在十二月二十七日伊下單,先買漲二十七口,但不到五分鐘,就發現盤勢不理想,再買跌二十七口,隔天即獲告知保證金不足,須再匯入美金一萬元才能 平倉 ,不然損失會更大,所以便又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匯入一萬美元。並將匯款資料都交給「BINGO」,損失約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新臺幣四十元兌換美金一元之匯率計算)。但交易都沒有取得任何國內外金融機構所發給的紀錄(參偵字第二○五三號卷一九九至二○三頁)等語在案。被告乙○○對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均不爭執。是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戊○詐得新臺幣約六十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㈤被告乙○○第一次遭查獲後遭羈押,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獲
准交保後停止羈押,繼續重施故技。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又在報紙上看到維珍公司徵人廣告,並前往應徵,經被告乙○○面試錄取後,由「琳達」指導其外匯買賣交易及紀錄表之製作,並對其謊稱其自進行外匯期貨買賣獲利頗豐,且指示「唐小彩」主動找其一起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匯款投資,計共匯款美金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七點九二元,折合新臺幣共約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而受騙一節,業據證人庚○○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維珍集團應招募人員,伊於十一月前往面試,經獲准錄用後,於十二月前往上班。先由叫「琳達」之子教伊計算外匯買賣的匯率,「琳達」並曾出示她的交易紀錄,表示獲利頗豐,接著公司內一名叫「唐小彩」即主動找伊一起投資,一人出資一萬美元,但「琳達」開始用伊的帳戶下單後,每天出示之交易明細表顯示一直在虧損,並通知伊要繼續匯款至上述澳門銀行,三月十九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出六筆款項,總金額新臺幣二百三十二萬元,伊因已沒有錢再負擔虧損,找「奧斯卡」表示要結束帳戶,不再交易,但「奧斯卡」表示伊尚欠公司績效獎金約一萬美元,並要扣其薪水,伊始知受騙等語在卷(參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六至九頁),並有其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至WAHHUNGTRADEMANAGEMENT公司,澳門中國銀行(BANKOFCHINA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匯款單六紙(參同偵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在卷可查。因此,被告乙○○等人向庚○○詐得新臺幣約二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亦無疑義。
㈥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亦在報紙上看到維珍公司徵
人廣告前往應徵,經面試錄取後,由「陳大姊」指導其外匯買賣交易及紀錄表之製作,及對其謊稱其自進行外匯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再由「小羽」、「唐MANDY」與「陳大姊」一同向其遊說投資,並謊稱有誘人的獎金可拿,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匯款投資,計共匯款美金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八點七元,折合新臺幣共約五十二萬餘元而受騙一節,亦據證人丁○○(原名曹美慧)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聯合報看到求職欄,於十月前往應徵,並於十一日前往上班,四月十五日開始,一名自稱「陳大姊」之女子,教伊外匯操做技巧,再與名叫「小羽」、「唐MANDY」一起鼓吹說在外匯操作獲利很多,且有非常誘人獎金,於是伊於十七日在「小羽」陪同下至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匯款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上開澳門中國銀行的帳戶內,於二十一日再由「小羽」陪同匯款四十萬元,在二十三日發現虧損越來越大,之後就沒人再過問伊投資的事情,於是伊要求拿回投資款,經伊報案後,被告乙○○答應還款五十二萬元,但迄今分文未還等語在卷(參偵字第一八七五二號卷第十二頁)。並有其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至WAHHUNGTATRADEMANAGEMENT之TAIFUNGLIMITE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二紙在卷可考(參同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從而,被告乙○○等人向丁○○詐得新臺幣約五十萬元餘元事實,亦可堪認定。
㈦證人周玉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報紙上看到維珍公司徵
人廣告前往應徵,經面試錄取後,由「奧斯卡」指導其外匯買賣交易及紀錄表之製作,及對其謊稱公司員工如想買賣,只須美金一萬元,員工除幫客戶計算外,並可親自出資賺取匯差,並指示名喚「MAUCH」女子充當員工,告知才進公司二個月,即賺取不少佣金,以詐騙周玉琳,但因周玉琳認為是變相詐騙員工,引誘員工投資所以未匯款參與投資,其等之詐騙致未得逞一節,亦據證人周玉琳於調查局訊問時作證在案(參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㈧被告乙○○自承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電腦週邊買賣業務,也
沒有實際進行外幣期貨交易,扣案之交易明細表、紀錄表等都只是給客戶看的,參之所有依被告乙○○等人指示匯款進行操作者,均在操作後不久即被通知下錯單或虧損,而被不斷要求補足保證金,且自始除由維珍公司自行製作之報表外,並未提供任何真實交易之憑證。此外,扣案之資料中亦無任何實際之交易證明,足認維珍公司確實無實際進行外匯期貨交易,被告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㈨維珍公司既無真正的營業,則依常理自無須僱用很多的員工
,但查,依附表二扣案之證物編號參03、06-1之廣告資料,維珍公司不只每日廣告,且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登報效能作完整之分析。以及證物編號03-2、參04之應徵人員紀錄簿及證物編號10-1、10-2應徵人員履歷表可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有為數不少的人前來應徵,而被告自承所有看報紙而前來應徵者經伊或 施景揚 面試後,不論何人均予以錄取。維珍公司既無僱用員工之須求,但卻登報僱用如此多的員工,足認其登報徵人不過是誘使不特定人進入公司,以利「BINGO」等人得以有機會詐騙應徵人員匯款的手段。
㈩被告乙○○等人在被害人戊○、庚○○、丁○○等人匯款後
,並未為其等實際操作外匯期貨,已如前述,但卻一再以被害人下錯單或虧損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補足保證金,足見被告乙○○與丙○○等人係以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取現金至明,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自承原來是開計程車為業,因為生意不好,乃與「阿偉」約定以每月收取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擔任維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及負責面試前來應徵之人員。由被告乙○○每月可收取六萬元之事實以觀,其所獲得之代價遠超過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收入。再由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次被查獲,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釋放後之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被查獲時止,均在維珍公司不斷負責面試應徵的人員,顯見擔任負責人及從事面試之工作,是其當時之主要工作,該收入也是其當時之主要收入,足認其有恃此一犯罪行為為其謀生之職業,至為明確。所辯無常業之犯意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起訴時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五款之罪。但蒞庭檢察官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多次詐騙被害人戊○、庚○○、丁○○既遂,及詐欺被害人周玉琳未遂,僅論以常業罪之包括一罪。被告乙○○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之犯行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名喚「阿偉(GARY)」、「BINGO」、「阿SAM」、「ALAN」,另被告乙○○就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犯行部分,與被告丙○○、「琳達」、「奧斯卡」、「唐小彩」、「小羽」、「唐MANDY」、「陳大姊」、「MAUCH」等成年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詐騙被害人丁○○、周玉琳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常業詐欺之包括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合法賺取,而與上述之香港籍人共同詐騙國人,其行騙之時間長達近半年,獲利高達三百餘萬元,迄今未償還分文予被害人戊○等人,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文件上均係為維珍公司之名義,但實應屬被告與「阿偉」二人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證物編號06-2之 吳儷美 安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係吳儷美所有; 唐千雯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係唐千雯所有;證物編號04華鴻交易管理公司名義之未經簽署空白合約書、編號05由乙○○簽署之第一金融大樓用戶公約及管理辦法、編號09維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乙○○之犯罪資料、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和信電訊催款遞送法院前通知、編號14維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物,雖係被告乙○○所有,但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除詐欺被害人戊○、庚○○等人外,另詐欺被害人甲○○美金一萬三千元折合約新臺幣五十二萬元部分,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被告乙○○並已就害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茲既經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表示異議,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二、三、四、五等各項得為證據之事由,則被害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公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遍查全卷除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于祥辯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既無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乙○○另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明細表┌─┬────┬──────┬──────┐│編│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號│││位:美金元)│├─┼────┼──────┼──────┤│一│戊○│91年12月23日│5千元│││├──────┼──────┤│││92年1月6日│1萬元│├─┼────┼──────┼──────┤│二│庚○○│92年3月19日│11504元(合│││││新臺幣400420│││││元)│││├──────┼──────┤│││92年3月20日│11489.3元│││││(合新臺幣│││││400420元)│││├──────┼──────┤│││92年3月27日│11482.3元│││││(合新臺幣│││││400420元)│││├──────┼──────┤│││92年4月14日│22965元(合│││││新臺幣800320│││││元)│││├──────┼──────┤│││92年4月18日│5743元(合新│││││臺幣200320元│││││)│││├──────┼──────┤│││92年4月21日│3444.32元│││││(合新臺幣│││││120500元)│├─┼────┼──────┼──────┤│三│丁○○│92年4月17日│3446元(合新│││││臺幣120320元│││││)│││├──────┼──────┤│││11482.7│11482.7(合│││││新臺幣400320│││││元)│└─┴────┴──────┴──────┘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01-1│外匯買賣交易紀錄(內容包括:幣別、日│共14冊││∫│期、口數、賣價、買價、盈虧、手續費、│││01-14│佣金、入金、結存等)││├───┼──┬───────────────┼────┤│02│公│佣金表│1張│││司├───────────────┼────┤││使│戶口同意書│1張│││用├───────────────┼────┤││表│平倉佣金/薪資轉帳同意書│1張│││格├───────────────┼────┤│││切結書│1張│││├───────────────┼────┤│││盈虧、手續費、入金等計算方式│1張│├───┼──┴───────────────┼────┤│03-1│員工資料(內有維珍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李│共3張│││民福名片一張、92年5月21、22日應徵人││││員名冊及聯絡電話、地址共二張││├───┼──────────────────┼────┤│03-2│92年5月14日至92年5月22日應徵人員名冊│共13張│││及聯絡電話、地址││├───┼──────────────────┼────┤│06-1│外匯交易明細(內觸有編號、JPY、買價│3張│││、賣價等數字)│││├──────────────────┼────┤││平倉佣金/薪資轉帳同意書│1張││├──────────────────┼────┤││登報資料│4張│├───┼──────────────────┼────┤│06-2│吳儷美安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於92│1張│││年5月21日,匯至WAHHUNGTATRADE││││MANAGEMANBENEFICARY之TAIFUNG││││LIMITED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美金115207元)│││├──────────────────┼────┤││唐千雯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1張│││書(於92年5月15日,匯至WAHHUNG││││TATRADEMANAGEMANBENEFICARY之TAI││││FUNGLIMITED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金││││:美金13895.56元)││├───┼──────────────────┼────┤│06-3│WAHHUNGTATRADEMANAGEMAN名義之交易│6張│││明細表││├───┼──────────────────┼────┤│07│廣告文宣│14張│├───┼──────────────────┼────┤│08-2│ADSL設備│1台│├───┼──────────────────┼────┤│08-3│電腦配備│1台│├───┼──────────────────┼────┤│09│乙○○身分證影本│2張││├──────────────────┼────┤││ 葉秀斌 身分證影本│1張│├───┼──────────────────┼────┤│10-1│維珍公司應徵職員履歷表│共52份││∫││││10-2│││├───┼──────────────────┼────┤│11│外匯買賣單據(包括賣出指令單、買入指│1本│││令單,內有帳戶號碼、商品名稱JPY、合││││約數量、沽出價、買入或賣出成交價、平││││、 新倉 等數據資料)││├───┼──────────────────┼────┤│12-1│外匯買賣單據(包括賣出指令單、買入指│共2本││∫│令單,內有帳戶號碼、商品名稱JPY、合│││12-2│約數量、沽出價、買入或賣出成交價、平││││、新倉等數據資料)││├───┼──────────────────┼────┤│13│佣金表│7張││├──────────────────┼────┤││盈虧、手續費、入金等計算方式│5張│└───┴──────────────────┴────┘┌────┬─────────────────┬────┐│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參01-1│外匯買賣交易紀錄│共3冊││∫││││參01-3│││├────┼─────────────────┼────┤│參01-4│外匯買賣交易紀錄(彭香君)│1份│├────┼─────────────────┼────┤│參01-5│外匯買賣交易紀錄(范鳳珠)│1份│├────┼─────────────────┼────┤│參01-6│外匯買賣交易紀錄(戊○)│1份│├────┼─────────────────┼────┤│參01-7│外匯買賣交易紀錄(辛○○)│1份│├────┼─────────────────┼────┤│參01-8│外匯買賣交易紀錄(陳玉鳳)│1份│├────┼─────────────────┼────┤│參01-9│外匯買賣交易紀錄(己○○)│1份│├────┼─────────────────┼────┤│參01-10│外匯買賣交易紀錄(莊政勳)│1份│├────┼─────────────────┼────┤│參01-11│外匯買賣交易紀錄(蔡明亨)│1份│├────┼─────────────────┼────┤│參01-12│外匯買賣交易紀錄(周芷安)│1份│├────┼─────────────────┼────┤│參01-13│外匯買賣交易紀錄(甲○○)│1份│├────┼─────────────────┼────┤│參01-14│外匯買賣交易紀錄( 陳慧珍 )│1份│├────┼─────────────────┼────┤│參02│外匯買賣成交單│1冊│├────┼─────────────────┼────┤│參03│應徵登報資料│24則│├────┼─────────────────┼────┤│參04│應徵人員登記簿(內容:91年12月16日│1本│││至92年1月9日時間、姓名、聯絡電話、││││職稱等)││├────┼─────────────────┼────┤│參05│外匯買賣單據(賣出指令單)│1本│├────┼─────────────────┼────┤│參06│外匯買賣單據(買入指令單)│1本│├────┼─────────────────┼────┤│參07│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卓瑩潔、承租│1份│││人:乙○○,自91年11月25日至91年12││││月24日為裝潢期,91年12月25日至92年││││12月24日為承租期,每月租金16萬元)││││││├────┼─────────────────┼────┤│參08│維珍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17份│├────┼─────────────────┼────┤│參09│空白外匯買賣紀錄表│1冊│├────┼─────────────────┼────┤│參10│指定匯款銀行帳號(BANKOFCHINA│7張│││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之WAHHUN││││GTRADEMANAGEMANT,均經護具)││├────┼─────────────────┼────┤│參11│外幣(日幣)價位參考表│1本│├────┼─────────────────┼────┤│參12│盈虧、手續費、入金等計算方式│1本│├────┼─────────────────┼────┤│參13│空白帳戶結清切結書│1冊│├────┼─────────────────┼────┤│參14│空白戶口同意書│1冊│├────┼─────────────────┼────┤│參15│空白平倉佣金/薪資轉帳同意書│1冊│├────┼─────────────────┼────┤│參16│空白客戶提款單│1本│├────┼─────────────────┼────┤│參17│空白佣金表│1冊│├────┼─────────────────┼────┤│參18│空白外匯賣出指令單│1包│├────┼─────────────────┼────┤│參19│空白外匯買入指令單│1包│├────┼─────────────────┼────┤│參20│空白匯款申請書│1包│├────┼─────────────────┼────┤│參21│維珍公司空白履歷表│1包│├────┼─────────────────┼────┤│參22│華鴻交易管理公司合約書│1包│├────┼─────────────────┼────┤│參23│空白客戶盈虧自負切結書│1包│└────┴─────────────────┴────┘附表三: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扣案物明細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04│華鴻交易管理公司名義之未經簽署空白合│2本│││約書││├───┼──────────────────┼────┤│05│由乙○○簽署之第一金融大樓用戶公約及│1本│││管理辦法││├───┼──────────────────┼────┤│09│維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乙○○犯罪資料│1張││├──────────────────┼────┤││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1張│││(主旨:查核該公司營業狀況,請該公司││││負責人攜帶相關資料至所備查。)│││├──────────────────┼────┤││和信電訊催款遞送法院前通知(受文者:│1張│││乙○○)││├───┼──────────────────┼────┤│14│維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