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乙○○,已行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