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富仁銘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之2被告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交易數年,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貨品,被告均未依約付款,被告所交付支付貨款之票據亦遭退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54,73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索,拒不清償,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4,73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6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7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