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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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六時五分許,酒後惟尚未至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己○○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十二弄二十七號住宅前,見該住宅之開放式前院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隨手由地上拾取磚頭一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己○○。再打開車門,進入右後座內,將身體前傾之方式,著手翻找前座之零錢盒及置物盒,竊得己○○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其中一枚為「國運昌隆紀念幣)、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十二枚,合計共值二百九十七元得手。適己○○搭乘友人 徐維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停在己○○所有之上開車前。其二人看到車內燈光亮著,查覺有異立即下車,走至右後車門旁,要求戊○○下車。戊○○下車後,想要離開現場,但遭己○○拉住。己○○一方面央請友人丙○○打電話報警,一方面質疑被告毀壞車窗偷取財物,但戊○○不斷反駁,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嗣員警甲○○、丁○○據報前來,己○○與戊○○仍不斷就其是否行竊一事爭吵。詎戊○○竟在爭吵過程中,因氣憤而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右手握拳毆打己○○臉部一下,致己○○臉部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磚頭砸破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以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造成其臉部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沒有進入車內,也沒有偷東西,身上起出之硬幣是做生意留下來的;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說伊是小偷,伊很生氣才打他一下,被害人說要叫警察,伊說你去叫啊。且被害人是用車子將伊擋住,但並沒有抓住伊,是伊留在現場等警察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酒後經過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此有被告遭查獲
時經員警甲○○於當日六時五十九分為其所作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示被告當時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點七六mg/l之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頁)。但查,被告遭發現後,當場不斷與告訴人爭吵,並不斷辯解其沒有行竊。且從被告進入車內後,尤知打開一般駕駛人在車內放置財物處的前座零錢盒、置物箱搜尋財物,顯見其當時之意識清楚。是其為本件上揭犯行時,應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毀損及傷害部分:
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時,以磚頭砸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以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自外地返回上開住處時,因告訴人質疑其行竊,而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車窗被打破,被告在車內,我請丙○○打手機報警,我們就把被告拉住,不讓他跑,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不承認車子是他打破的,被告就當著警察的面打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三頁)等語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九張、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已改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三至二七、六一頁)。上開汽車照片顯示該車停於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前院處,車子之右後車窗完全破損,部分之玻璃碎面掉落地面。另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幾分不詳)許接受檢驗,檢查結果為顏面鈍傷。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㈢竊盜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具結作證。但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境至今未入境,而其於偵查中已依法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經被告與前蒞庭檢察官進行協商,雙方曾達成協議,被告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但本院尚未依協商之結果而為判決前,因蒞庭檢察官更替,認本件被告所為仍為準強盜,本院亦認準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依法院不得進行協商,因而未依協商而為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被告在協商過程中所為之認罪陳述,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磚頭砸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即打開車門,自右後門進入車內,打開前座的置物箱並拉出零錢盒,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其中一枚為「國運昌隆紀念幣)、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十二枚,合計共值二百九十七元得手一節,被告雖矢口否認,但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車窗被打破,右後車門開著,車內燈是亮的,被告當時人在後座,手往駕駛座那邊伸,被告在裡面搜東西、拿東西。我車子前座的零錢盒內的零錢全部都沒有了,有一枚硬是國運昌隆的紀念幣,那是哥哥給我的,我把它放在車內。另外雜誌本來放在車子後面的置物袋也被拿出來,太陽眼鏡也被從置物袋裡面拿出來放在車子腳踏板下。當時問被告為何在車內,被告說是來車子裡逛逛,又說是去尿尿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五至六八頁)在案,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人看到時車內的燈是亮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在車內後座往前座翻零錢盒及駕駛旁邊的座位前面的雜物箱,我開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回來正好擋在告訴人車的前面等語一致(偵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參之在查獲當時,警方所拍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中,其中一張顯示零錢盒已被拉出置放在右前座椅上(參偵卷第二六頁上幅照片)。復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員要求其交出身上物品及證件時,當場起出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十五枚、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十二枚,而其中一枚十元硬幣確實為「國運昌隆紀念幣」,亦有在被告身上起出之零錢照片一張附卷可考(參偵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己○○、丙○○之上開證詞相符,足信證人己○○及丙○○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三二頁)。是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窗後,入車內竊得硬幣共值二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已無疑義。被告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竊盜、毀損、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毀損車窗係為入車內行竊,是其所犯之上開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竊盜後,遭告訴人發覺,並欲上前逮
捕被告之際,為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一再說伊是小偷,伊氣憤之下,才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叫警察,在警察來之前伊都在場等候,沒有要逃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脫免逮捕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前述準強盜罪。
⑵證人己○○雖曾於警詢時述及:伊與丙○○一起返回上述住
處時,發現我所有的上述小客車警報器在響,右後車窗遭砸破,見車內燈明亮,且被告在車內翻動物品,約過了不久,該名男子從右後車門開門走出來,我與丙○○上前攔阻,卻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二下,適時獲報趕至之警員合力將其逮捕,被告趁隙又朝被害人臉部揮一拳,之後則由警員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等語(參偵卷第十五頁)。但證人己○○上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質之被告對於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已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⑶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回到家時,
我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車窗被打破,被告在車內,車內燈是亮的,被告在裡面搜東西、拿東西,被告當時人在後座,手往駕駛座那邊伸,之後我就叫被告下車,被告反應很激烈要逃跑,我就把被告拉住,我請丙○○打手機報警,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不承認車子是他打破的,說是去尿尿的,且強行要走,並一直說他沒有偷,只是來逛逛,警察跟被告說人證、物證都在,你還想賴,我說就是這樣,我們三方在對話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打我,當時被告尚未上銬。在警察來之前雙方有拉扯,但是被告沒有揮拳打我。被告打我時,丙○○在我後方,警察站我旁邊,我們站在我的車子車頭前,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要往外跑,我拉被告的身體、手,被告就一直掙脫我的手,還沒有到互毆的程度,被告用雙手推我,也有用雙手的手肘撞我,我們雖然有移動,但還是在庭院裡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三至六八頁)。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在警察據報前來之前,其確有攔住被告,並用手拉住被告之動作,足認證人己○○在發現被告在車內行竊時,確有要將被告逮捕之本意及動作。而被告當時亦有要掙脫證人之行為,因而用手推證人己○○,但並沒有揮拳毆打證人。是被告應只是消極的掙脫、推拉而已,尚難認其上開行為已達於強暴行為之程度。至於警察來之後,被告雖曾揮拳毆打證人己○○之臉部,但被告辯稱:是因為被證人說是小偷生氣才打人等語,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述: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只是來逛逛,警察跟被告說人證、物證都在,你還想賴,我說就是這樣,我們三方在對話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打我等語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己○○在辯護人詰問時,對辯護人詰問「被告執意要走時,你有無什麼動作?」,證人己○○答稱:「沒有,由警察處理。」(參本院卷二第六五頁背面)。足見證人己○○在警察來了之後,已改由警察控制被告,其已無再有逮捕被告之本意與動作。被告揮拳毆打證人己○○固屬強暴行為,但依證人己○○上開所言,被告係在警方控制之下,因被說是小偷始出拳毆打證人己○○,而非是因其要逮捕被告時遭被告揮拳攻擊反抗,是顯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因此,本院認為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被告之所為,尚難構成準強盜之犯行。
⑷至於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跟告訴人看到時
車內的燈是亮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在車內後座往前座翻零錢盒及駕駛旁邊的座位前面的雜物箱,我開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回來正好擋在告訴人車的前面,被告看到我們就從右後車門走出來,我跟告訴人就把他攔住,他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我攔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待警察時,被告想逃就打告訴人頭部三下。(偵卷第五
八、五九頁)。證人丙○○上開證詞,不僅就被告係在何時毆打告訴人部分,明顯與證人己○○之證詞不一致外,且就當時係何人打電話報警部分,亦與證人己○○所述不符,證人己○○證述:伊叫丙○○報警等語,已如前述,但證人丙○○卻說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警。又證人己○○證稱:「我叫被告下車」(參本院卷二第六三頁),但證人丙○○則稱「被告看到我們就從右後車門走出來」,亦有所不同。此外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該名男子從右後車門開門走出來,我與被害人上前攔阻,但被害人卻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二下,適時獲報趕至之警員合力將其逮捕,被告趁隙又朝被害人臉部揮一拳,之後則由警員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參偵卷第十二頁),與其上開證詞所述:「我攔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待警察時,被告想逃就打告訴人頭部三下。」等語(參偵卷第五八頁)亦有所不一。參之證人己○○是本件之被害人,其對於自己如何遭遇被告毆打,自是感受最深,是其所為之證詞,應較具可信性。證人丙○○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且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作證表示:在現場被告有作勢要
打要告訴人的動作,但被伊制止,沒有打到。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才說被被告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四頁背面)。證人丁○○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是在現場時告訴人就說被告揮拳打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背面)。經查,證人甲○○、曾玄據報前往處理時,是證人甲○○先到現場,丁○○後到,業據上開二位證人分別證述在卷。縱證人二人於當時均曾聽聞告訴人做如此陳述,但此亦屬傳聞之證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⑹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堅稱:是在警察來之
前,因為告訴人一直說伊是小偷,伊因生氣才出手打他,且伊並沒有逃跑,是在現場等警察等語,惟其就毆打之時間所作之上開陳述,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不符。惟就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係因氣憤非為脫免逮捕一節,則與證人己○○上開證詞: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只是來逛逛,警察跟被告說人證、物證都在,你還想賴,我說就是這樣,我們三方在對話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打我等語相一致。是縱被告係在警察來之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亦顯非係因脫免逮捕所為之攻擊行為,而是因辯解辭窮,而試圖以暴力阻止告訴人對其繼續言詞上之質疑。
⑺綜上,被告之行為應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
盜罪。惟本件公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竊盜之事實均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毀損他人財物
及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且被查獲後,遭被害人質疑時,不但不知反省,還無端傷害被害人,惟其行竊所得不高,僅二百九十七元,並隨即為被害人查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失不大,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砸破車窗之磚頭,雖係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係其隨手拾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