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 黃教賢 (因竊盜案通緝中)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所交付委託其出賣之技嘉牌COMBO全新燒錄機十四台,均無正常包裝且賤價求售,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燒錄機係文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碩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許,遭不詳之人侵入其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四號三樓倉庫所竊取),甲○○竟因個人無銷售管道,而與不詳姓名綽號「 翁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取得燒錄機後,旋即撥打「翁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地點,甲○○即將前述十四台燒錄機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交付予「翁仔」另覓管道銷贓。「翁仔」於取得前揭欠缺正常包裝之全新燒錄機後,即與乙○○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翁仔」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起,以「 龍戈兒 」之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前述燒錄機之公告,並登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供競標者聯絡之用,嗣文碩公司負責人 盧建良 於遭竊後次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發現「龍戈兒」拍賣之物,與文碩公司失竊之燒錄機品牌相同,盧建良即委請友人下標而標得一台燒錄機,盧建良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翁仔」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購買一台燒錄機,「翁仔」即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欣欣百貨旁交付一台燒錄機予乙○○,並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持該台燒錄機前去臺北市○○區○○○路、信義路口交付予盧建良,經盧建良取回核對燒錄機編號與其遭竊之物相同後,盧建良即報警處理,並再以電話與「翁仔」聯繫佯裝欲再次購得燒錄機,「翁仔」即再於臺北市○○區○○○路欣欣百貨旁交付九台燒錄機予乙○○,並指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持該九台燒錄機前去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四號前交付予盧建良,而於交貨時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九台燒錄機,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文碩公司負責人盧建良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於具結後始為證述,有結文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一二八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則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文碩公司負責人盧建良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因受黃教賢委託出售而取得前揭全新燒錄機,且因其個人無銷售管道乃委由「翁仔」出售,並將扣案之燒錄機交付予「翁仔」之事實,而被告乙○○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交付扣案之燒錄機予盧建良,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遭警查獲,以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均係伊所申請之門號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燒錄機係黃教賢委託伊轉賣,伊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伊不知道燒錄機是贓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已經遺失,伊僅依不詳姓名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所託,送交燒錄機予買主,伊係幫朋友忙,未約定任何代價,且不知燒錄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由 黃教賢處 所收受,且嗣後轉交予「翁仔」,再由「翁仔」轉交予被告乙○○之技嘉牌COMBO燒錄機,均係文碩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許遭竊而屬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文碩公司負責人盧建良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七一、七二、八五至八九頁),並有文碩公司失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四六至五五頁),故被告甲○○、乙○○曾分別收受並持有贓物即燒錄機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黃教賢所交付之燒錄機係贓物云云,惟審酌被告 周清亮 就取得燒錄機之經過業已供稱: 阿賢 (即黃教賢)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在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交給伊,當時阿賢告訴伊說他有一些光碟機沒有盒子,叫伊問一下朋友有沒有人要,他要隨便賣,當時伊說伊不懂這些,阿賢說沒關係,先拿去問問,如沒有人要,再拿回來還他等語詳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五頁),是衡諸黃教賢所交付之燒錄機,均係全新之電腦產品,且同一款式之新品燒錄機數量多達十四具,故若該等全新燒錄機來源正當,理應皆以盒裝包裝穩固,並以正常行情價銷售,要無可能均缺紙盒之正常包裝,再佐以黃教賢交付燒錄機時,就委請被告甲○○出售之價格乃係「隨便賣」而賤價求售,故被告甲○○於受黃教賢委託出售燒錄機時,就該等燒錄機均無正常包裝且係賤價出售,顯非合法取得而屬贓物,確係知之甚詳,故被告甲○○辯稱:不知黃教賢所交付之上開燒錄機係贓物云云,尚難信實。
(三)再查,被告甲○○於取得前揭燒錄機後因無法銷售,乃於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交付予「翁仔」另覓管道銷售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無訛,而被告甲○○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本人所有,伊認識被告乙○○,有見過面,她是我朋友「翁仔」的朋友‧‧‧伊沒有交付燒錄機給被告乙○○,但伊是在九十四年九月間交給「翁仔」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五頁),再者,「龍戈兒」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開始在網路拍賣燒錄機之事實,亦有奇摩拍賣網站之燒錄機拍賣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九八至一三頁),是對照文碩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許遭竊,則被告甲○○乃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內某時,由黃教賢處取得燒錄機後,旋又交付予「翁仔」,再由「翁仔」自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開始刊登網路拍賣資訊等情,同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網路拍賣係被告乙○○所刊登,並將刊登時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然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堅決網路拍賣係渠所刊登,且參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係為男性,是該則網路拍賣應係「翁仔」而非被告乙○○所刊登,業臻明確。
(四)另查,上開拍賣燒錄機之網路拍賣資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十頁),而證人即文碩公司負責人盧建良業就依據網拍資料尋獲遭竊燒錄機之經過證稱:我是於九月二日下午約十六時,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時,發現有位賣家拍賣之十四台技嘉COMBO燒錄機疑似是我們公司遭竊之物品,我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左右去奇摩網站看,發現有一位代號為「龍戈兒」的很可疑,因為物品在一般買賣上都有盒裝,但「龍戈兒」所賣的東西都沒有盒子,而且數量和時間都與我失竊之物品相符,他第一次貼廣告的時間是我失竊物品的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所以我就請我朋友以直接購買價標到一台,結標後我於九月三日下午跟賣家(龍戈兒)聯絡,於當天下午約十八時在新生南路、信義路口與賣家面交,當時來的是一位女性,年約二十五歲左右,長髮,沒戴眼鏡,身材普通,交易後我們就個別離去,並未多做交談,不過她是走路來與我見面,當我拿到物品後確定是我公司遭竊其中之一台(編號0000000000)‧‧‧我後續向同一買家競標了九台,價格是七千元,於今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跟賣家(龍戈兒)聯絡,對方是名男性,他要我於今日下午十六時在信義路、永康街口鼎泰豐大門前進行面交,我便通知警方與我一同前往並在一旁埋伏,當我到達鼎泰豐大門前有再跟賣家聯絡,一樣是一名男性接電話,他告訴我他妹妹馬上就到,之後來了一名女性,該名女性與上次(三日)與我進行面交的是同一位,他說他帶了九台燒錄機過來,我查看之後,確定該九台技嘉燒錄機是我公司之前遭竊之物品,所以我便通知埋伏在一旁的警員前來並由警員將該名女性帶回派出所,總計買回之十台燒錄機,市價約一萬元,伊確認先後與伊二次交易的女性就是被告乙○○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八五至八九、一二
五、一二六頁),故參照證人盧建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交付予「翁仔」以供網拍聯絡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五)繼查,被告乙○○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有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盧建良使用之0000000000以及被告乙○○另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通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二九至三七頁),而參照證人盧建良上開0000000000號網拍通話對象係男性之證述,以及佐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遭警查獲時,乃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以觀,更足認被告乙○○之0000000000係交予「翁仔」使用,否則應無該門號有與被告乙○○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理。
(六)復查,被告乙○○雖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狀況辯稱:該門號業已遺失,不知為何刊登於網拍資料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曾遺失,有遺失紀錄查詢單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三八頁),然該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確有通話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亦自承:0000000000曾借予男友「 阿浩 」使用,使用期間約二星期,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還給伊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七八頁),足認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雖曾遺失,但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前即已補發,始能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持續撥打通話,是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早已遺失等語置辯,委無可取。
(七)又查,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辯稱:燒錄機係綽號「阿亮」之友人所交付,該「阿亮」並非被告甲○○,伊不認識被告甲○○云云,但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零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二十秒、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四十秒分別與被告乙○○名下之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已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資勾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十四、十八、二六、二七頁),則被告甲○○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曾有通話,足認被告甲○○供稱:被告乙○○係「翁仔」之友人,伊係將燒錄機交付予「翁仔」,伊見過被告乙○○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上開辯解,要屬迴護「翁仔」之詞而與事實有間,自難憑信。
(八)末查,被告乙○○由「翁仔」處所先後取得之全新燒錄機共達十具,衡諸該等燒錄機係全新商品,故若該等全新燒錄機來源正當,理應皆以盒裝包裝穩固,並以正常行情價銷售,要無可能均缺紙盒之正常包裝,且被告乙○○於受「翁仔」委託出售燒錄機時,竟連「翁仔」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均無法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乙○○就該等燒錄機均無正常包裝且係全新物品,顯非合法取得而屬贓物,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乙○○另辯稱:不知燒錄機係贓物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得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0號卷第九五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牙保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與「翁仔」、「翁仔」與被告乙○○間,分別就牙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搬運贓物之低度犯行,各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內,再犯本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牙保贓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對社會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雖分別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文碩公司負責人盧建良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委請友人購入一台燒錄機後,再次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翁仔」購買九台燒錄機,然盧建良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取得燒錄機並核對遭竊編號後,即已知悉「翁仔」所販賣之燒錄機乃係文碩公司遭竊之商品,盧建良乃立即報警,並再向「翁仔」佯稱欲再購買燒錄機,是盧建良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係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性質上尚屬牙保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0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處罰未遂犯,是就被告乙○○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牙保未遂行為,尚無從併予論罪科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