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7663號),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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