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之「 詠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就詠慶公司估價單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詠慶公司未曾參與臺北縣石碇鄉公司(下稱石碇鄉公所)發包之「整修中楒仔腳段約1公里處崩坍路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比價、承作等事宜,且亦未得 敏慶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許正敏 之授權填寫估價單,茲有長期向乙○○借用詠慶公司名義在外承包工程之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05號審理中)以承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亟需請款為由(實為石碇鄉公所秘書 潘慶忠 、石碇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 顏建煌 逕行委請 高清吉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後,指示甲○○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製造系爭工程合法發包、比價並由詠慶公司以28萬元得標承作之假象,以利潘慶忠、顏建煌向石碇鄉公所浮報請款,此部分事實乙○○並不知悉,潘慶忠等所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05號審理中)向乙○○請託,乙○○即與甲○○、潘慶忠、顏建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86年5月13日,在詠慶公司內,以詠慶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面額為28萬元之系爭工程統一發票一紙,再於86年5月中旬某日,由甲○○在詠慶公司內,經乙○○授權、指示不知情之詠慶公司職員填製內容不實、倒填日期為86年5月10日、就系爭工程估價金額為28萬元之詠慶公司估價單一紙,復由乙○○指示之不知情之詠慶公司職員偽以敏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正敏名義填製內容不實、倒填日期為86年5月9日、就系爭工程估價金額為29萬8000元之估價單一紙,且在上開敏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上盜蓋許正敏先前因故交付之「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印章而盜用「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一紙,乙○○與甲○○填製不實之上開統一發票、詠慶公司估價單、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完成後,先後由甲○○轉交潘慶忠向石碇鄉公所行使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敏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正敏及石碇鄉公所就工程發包、發款之正確性,嗣於潘慶忠、顏建煌、甲○○等人所涉貪污罪嫌審理期間,為本院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許正敏、潘慶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潘慶忠、許正敏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報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5年3月8日北縣碇建字第0950000906號函附該鄉「整修中楒仔腳段約1公里處崩坍路基工程」相關資料(含支出憑證、統一發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86年5月1日碇烏字第051號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86年5月6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4284號函、工程細目及總價示意圖、估價單、施工照片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填製不實之詠慶公司估價單、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交由甲○○層轉向石碇鄉公所行使請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敏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正敏及石碇鄉公所就工程發包、發款之正確性;系爭工程雖實係潘慶忠逕行委請高清吉以8萬元代價承作,後為能以28萬元浮報請款,指示甲○○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製造系爭工程合法發包、比價並由詠慶公司以28萬元得標承作之假象,然訊之證人甲○○證稱:「(該2張估價單,你有無告訴被告是何用途?)第1次要詠慶公司的估價單是因要標工程,第2次就跟被告說要估價單,也是因為同一工程。(為何同一工程,要2張估價單?)我跟她(按指被告)說我工程做好了,但少了張估價單,故要請被告幫忙。我不是很確定潘慶忠要我提出估價單、發票的目的,我不知道當初他是為了浮報工程才找我開立這些東西。(你有無告知被告你並無實際參與工程,卻要她開估價單、發票?)我向被告請求開立發票,從無說明其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潘慶忠等人上揭浮報工程款之目的,事前即已知悉猶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不能排除被告誤認係甲○○親自完成系爭工程後無法請款,始配合開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可能,併此敘明;又被告係持許正敏先前交付之「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印章、未得許正敏之同意授權而蓋用於上開偽造之敏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上,並非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之印章進而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之印文,業經被告、證人許正敏分別供、證述在案,並有卷附敏慶土木包工業之聯勤第202廠工程契約書3份(其上蓋用之「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印文與本件估價單上印文相同)可稽,復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所是認,是起訴書認被告有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印章,進而於上開估價單上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印文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在案(見本院95年3月16日、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審判,無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亦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法利益,容許甲○○借用詠慶公司之名義,投標由石碇鄉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云云,而認被告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具體指明上開罪嫌,但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仍應認已經起訴),然甲○○實未借用詠慶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系爭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犯罪時間為86年5月間,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乃於91年2月6日始經修正增訂,在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並無刑罰可資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在案(見本院9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審判,無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潘慶忠、顏建煌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甲○○與潘慶忠、顏建煌就上開犯行仍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潘慶忠、顏建煌仍與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潘慶忠、顏建煌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為有身分之人,甲○○、潘慶忠、顏建煌雖不具上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詠慶公司職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罪之目的均為協助甲○○請款,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單純協助友人甲○○領得工程款而為本件犯行,並無從中牟取不當利益,對於其他共犯隱含浮報工程款之目的亦不知悉,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敏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登載不實之詠慶公司估價單、填製不實之詠慶公司統一發票,業經向石碇鄉公所行使請款而不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