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陳伊甄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告 何月娥 即華源昌商號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洪國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國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防、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洪國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國防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2日接獲大道法律事務所(下稱大道事務所)來函通知,稱原告中了順天醫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93年8月21日所舉辦晚會上,以電腦隨機抽中貳獎之獎項,並限原告於函至15日內儘速與順天公司贈獎部(大道事務所)連絡領獎事宜。嗣該公司專員孫家豪告知因原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0萬獎項是香港財政局賽馬彩券局所提供,故要求原告跟香港方面聯絡及確認領獎等情;另自稱香港彩券局劉經理來電表示,該彩券局之副總要求一定要成為正式會員才能領取獎金,並稱由電腦設定之會員可享三期港三星之權利等語; 嗣劉 經理來電告知,六合彩開獎時常有人鬧場,要求會員提供保證金,每期200萬元,並表示保證金日後可退還,原告乃於93年9月16日匯款20
0萬元至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戶名洪國防之帳戶,93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臺灣銀行 圓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華源昌商號之帳戶,同日又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帳戶內。嗣劉經理再次來電表示又中了第二期六合彩,獎金1,176萬元,但必需扣掉組頭劉清標一成之酬勞及投注金21,000元,實得獎金為10,056,300元,但劉經理隨後即表示:因大家覺得獎金太少,所以獎金全部扣留在彩券局。為了重新設定號碼球,乃請美國西雅圖工程師代為操作,但每位會員需負擔500萬元作為其酬勞,原告遂於93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源昌商號之帳戶,及200萬元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戊○○之帳戶內;惟93年10月12日劉經理又來電表示香港廉政公署可能會來阻撓開獎,必須花錢打通關節,每位會員需負擔200萬元,原告遂依指示於93年10月13日如數匯款至上開華源昌商號之帳戶內,但劉經理又來電表示是港幣而非臺幣,要求原告再補匯
600萬元,於是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再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之帳戶等情。詎自原告匯款後即再無接獲任何來電,去電亦無法接通,至此原告方知受騙上當,整件事皆是詐騙集團經心策劃之騙局。該詐騙集團為取信於原告而寄給原告加入賽馬會成為會員之契約書、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之簡介。原告於發現受騙後,亦曾先後致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等單位請求提供協助。另原告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亦無順天醫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足證原告陸續匯出款項與被告等,確係受到詐騙集團所誘騙,並非受他人委託或代他人清償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匯款之款項,並聲明: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應給付原告
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國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答辯:
(一)原告既係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或要求後,將錢匯入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之帳戶內,則受有利益之人,為詐騙集團,則受有利益之人,為詐騙集團,並非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原告自不可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返還該金錢,原告應向該詐騙集團訴請返還該金錢。
(二)依臺北市政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華源昌商號早於80年6月10日即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代辦匯款」。大陸友人 陸祥 請託被告,表示其友人 林家勇 因事,會請在臺灣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將錢匯到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所開設之二戶頭內,請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將所收到之款項直接匯到在香港之友人 林秀民 之戶頭內。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遂於於93年10月14日,將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二戶頭後所收到之他人(透過銀行)匯款900萬元,連同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自己之1百多萬元(欲委託該大陸友人陸祥辦理華源昌商號在大陸設立據點事宜所需款項),共1千多萬元,(透過銀行)匯款至香港林秀民之戶頭後,再由林秀民處理後續。亦即在93年9月20日、10月1日、10月13日、10月14日所收到由原告所匯之200萬、300萬、200萬、200萬元。況衡諸經驗常情及事理,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若果有詐騙原告之情事,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自可申請或使用(與華源昌商號全然無關之)他人人頭帳戶,以避免因追查資金流向而遭查出,焉有愚笨至利用「申請多時」之「自家商號所使用」之殷實帳戶做為詐騙他人之帳戶?
(三)原告於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係主張遭「香港賽馬局」之人所詐騙,然報紙所記載之人,並非「香港賽馬局」,該剪報之內容與本案無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懋公司答辯:訴外人志剛公司(設於香港)於93年7月間,向被告福懋公司訂購尼龍胚布179,160碼,單價11.2元,合計總價款約1,995,392元(以實際交付之數量為準),被告福懋公司接受訂貨後即安排並轉由被告福懋公司在越南之子公司FORMOSATAFFETAVIETNAMCOLTD.,依約定期限於同年9月2日於越南裝船交運予志剛公司,志剛公司於貨到後,即於同年9月20日將實際交付之貨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指示其大陸之客戶「鴻利布業貿易公司」(設址:福建金井工業區1幢103號)輾轉指示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匯入被告福懋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當日(9月20日)並即以國際傳真告知被告福懋公司,嗣又於同年10月15日再以國際傳真確認上開匯款事實,亦有發票為證;被告福懋公司於收到志剛公司指示第三人所匯之款項後,即開具繳款通知單入帳,上開款項加上前批溢收款之總額再扣除該批貨之應收帳款後,所餘款項即屬用來沖抵次批貨款之溢收款。故被告福懋公司收受系爭20
0萬之款項,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福懋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姑不論詐欺是否屬實,原告亦僅得向指示其匯付系爭款項而與原告有指示給付關係之指示人訴請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國防答辯:
(一)被告洪國防所經營之 通利 貿易公司(下稱通利公司)先於
93年3月13日向裕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訂購錦綸原絲(即尼龍絲)規格:70D/24F、數量10萬公斤、總價約820萬元,有合約書可稽。嗣大陸地區向興集團有限公司向通利公司購買,規格70D/24F、數量60,480公斤、總價5,624,640元之尼龍絲一批,有訂購確認單可證。通利公司接獲向興集團有限公司之指示,隨即經由裕隆公司出貨同規格之尼龍絲40,320公斤至香港(價格約3,427,200元),有93年9月1日之出口報單乙紙及93年9月3日之提單可證。被告洪國防收到系爭由向興集團公司以丙○○名義匯入被告洪國防帳戶之部分款項200萬元以後,隨即於翌日即9月17日,連同帳戶內自有之資金轉帳
322萬元至華銀積穗分行被告洪國防所有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存款帳戶內,由裕隆公司於93年9月17日領取該給付與裕隆公司之部分款項322萬元,有被告洪國防之存摺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暨面額3,227,200元、受款人裕隆公司93年9月17日到期之支票乙紙可稽,復有向興集團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系爭200萬元係該公司向被告洪國防所購買尼龍絲之貨款無訛;故被告洪國防就系爭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另通利公司係設籍在香港,有登記資料可證。
(二)原告認向興集團向被告洪國防所購買之金額為5,624,640元,而僅匯款200萬元二者金額不同等語,惟貨款為可分之債,向興集團所給付者係部分貨款,非法所不許,況於93年9月16日尚有 林基華 存入460500元、 江銘鴻 跨行電匯142,000元、 劉江明 跨行電匯55,000元、 吉鳴 跨行電匯617,284元、 姚慶吉 跨行電匯185,716元,合計由向興集團另以他人名義匯入1,460,500元,連同系爭之200萬元共3,460,500元,被告洪國防立即將部分貨款322萬元轉帳至支票存款戶,用以支付給裕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答辯:
(一)被告戊○○係設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均華達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於93年9月底有一大陸女子「 王紅 」欲訂購位於廈門市○○○路之「美樹苑」房屋1棟,總價款為人民幣568,000元,惟王紅向現場銷售人員表示伊沒有那麼多人民幣,乃由被告戊○○提供其在臺灣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予王紅,供其友人匯入房屋定金及部分價款之用。嗣於93年10月1日有一筆以原告丙○○名義匯款200萬元入被告戊○○前開帳戶內,該名大陸女子王紅即於翌日至均華達公司簽立定購單,因上開200萬元之匯款係王紅向均華達公司購屋之定金及部分價款,被告遂於93年10月13日提領199萬元,透過第三人 曾秀梅 換成人民幣支付給均華達公司,且係依公司指示換算匯率後之金額,致有新臺幣1萬元之差額。故原告以人民幣568,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72,000元,與原告所匯入之金額200萬元不同,以及被告戊○○所提領之金額亦與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來質疑被告戊○○之抗辯,尚有誤會。是被告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給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付予均華達公司,被告戊○○本身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200萬元,即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為下列匯款:
一、93年9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洪國防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93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93年10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93年9月20日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福懋公司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戊○○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肆、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上開匯款,因兩造間無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受有上開各該匯款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上開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除匯款單外,業據提出刑事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0頁)、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本院卷第154頁)、賽馬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3頁)、香港賽馬會彩卷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94頁)、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影本(本院卷第197-205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回函影本(本院卷第206-
20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本院卷第209頁)為證,參照臺灣近期因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因受詐騙而損失鉅額金錢時有所聞。而原告於短時間內匯出如此鉅額款項,且依被告之抗辯觀之,各該被告與原告亦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一節為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等帳戶上開金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分別受有匯入各該帳戶金額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告已舉證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內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堪認原告已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則渠等既辯稱係基於另一法律原因存在,即屬舉證責任之轉換,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茲分就各該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雖提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 陸翔 身分證明、匯款單(本院卷第238-241頁)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尚難確切證明該款項確係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所指陸翔在臺灣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匯款至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是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二)被告福懋公司辯稱其所收款項係基於與志剛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來等語。經查,被告福懋公司雖提出賣賣契約書及交運提單、93年9月20日傳真、93年10月15日傳真(本院卷第139-145頁)、發票(本院卷第219頁)、95年3月
21日傳真函、裝船文件及發票、繳款通知及華銀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44-263頁)為證。惟查,依被告福懋公司所提出之志剛公司傳真,為支付被告福懋公司貨款1,995,392元而請該大陸客戶匯款200萬元,其餘部分待下一貨櫃貨款再沖銷等語(本院卷第1244頁),然實際匯款者為原告,並非該傳真函所稱之大陸客戶。且縱被告福懋公司所辯屬實,與其有約應負匯款義務者,應為志剛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福懋公司亦未舉證原告係受志剛公司指示而匯款,則被告福懋公司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洪國防辯稱所收款項係基於被告洪國防出賣紗予大陸地區向興集團所,由向興集團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洪國防帳戶等語,並提出合約書、訂購確認單、93年9月1日出口報價單、93年9月1日提單、存摺、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證明書(本院卷第281-289頁)、通利公司登記證(本院卷第320頁)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被告洪國防所提出之訂購確認單所載,向興集團公司係於93年7月7日向通利貿易公司訂購貨品,並約定於同年
7月31日前交清,而被告洪國防另紙向興集團公司證明書卻記載:「茲有本公司於(西元)2004年9月份向洪國防先生購買三洋牌尼龍絲60,000KG,於9月16日支付台幣20
0萬元,特此證明。」其時間、數量及對象均有不符,況且該證明書所載200萬元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匯款之20
0萬元亦有疑義。況同前開理由,本件實際匯款至被告洪國防帳戶者為原告,非向興集團,是縱被告洪國防所辯屬實,有付款義務者為向興集團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洪國防既未舉證原告係受向興集團公司指示而匯款,則被告洪國防所辯無論是否屬實,亦與原告無關。
(四)被告戊○○辯稱伊係均華達公司銷售部經理,大陸女子王紅訂購該公司房屋,由王紅匯入其帳戶房屋定金及部分價款等語,提出王紅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定購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4-277頁)。查,被告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同一理由,有付款義務者為王紅,並非原告,被告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受王紅指示而匯款,則被告戊○○所辯即便屬實,亦與原告無關。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1月17日起;被告福懋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被告洪國防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被告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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