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