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展丞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展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展丞(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假釋出監。受刑人另於假釋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重新核算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原許可之假釋應予維持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7227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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