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指定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10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交保,伊從原審開始就有跟法官說,法官有同情伊要讓伊去做復建,也有讓伊交保,但交保時間只有十幾分鐘,伊就沒有交保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被告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