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信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表現良好,為何需強制戒治?勒戒處所之醫師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其評估過程簡短,問話空洞抽象,且無臨床實證,難令人信服。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豈非以過去之非斷今日之事,顯不公平。㈢、抗告人係因身體因素致生疼痛,始種植大麻並吸食毒品,有另案在卷可查,堪可認為真實。又抗告人對於吸食毒品之行為已深感悔悟,且抗告人亦因罹患肝硬化性腦病變、肝腫瘤等病症,及抗告人家中尚有家屬需照料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㈠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㈡準此以言,原審裁定係參諸法務部○○○○○○○○111年8月4日雲所
衛字第1114000246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151至155頁),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依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抗告人雖指摘勒戒期間,勒戒處所之醫生評估時間簡短,問話空泛抽象,其做為裁定戒治之依據,有失其正當、公平等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意旨,對於原評分標準及其計分方式等有所存疑等情,並未提出其具體理由,僅空泛指摘該醫師認定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臨床實證等語,其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認
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所不當等語。惟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且強制戒治處分性質屬保安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性質仍有不同,故以前科作為判斷保安處分之標準之一,尚非有違罪責理論。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始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而肯認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之正當性,並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
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縱所述其情可憫,亦非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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