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家羚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家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06、116頁),以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關於「至檢察官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55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更正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幫助洗錢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6、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此部分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請求給我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6頁)。惟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 蔡羽婷 、 李冠樺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6萬元、18萬5千元,告訴人2人均表示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匯款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羚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9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家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家羚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新門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 李婉怡 」、「 劉種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
月16日16時53分許,假冒Qmomo購物網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羽婷,佯稱其購物帳號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990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蔡羽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許、17時57分,分別匯款99,123元至盧家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第一銀行員工以電話聯繫李冠樺,佯稱因操作疏失造成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冠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該表所示款項,共計232,959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蔡羽婷、李冠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羽婷、李冠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8、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找長照護理工作的過程中,依求職廣告提供的LINE帳號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長照工作已額滿,介紹另一種租用帳戶的工作給我,只要提供銀行存簿及卡片,每月就有5,00
0元的報酬,我就把存摺寄給他們,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無法預見該等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且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日新月異,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僅經有打工之經驗,同屬本案之被害人;另外被告在LINE對話中有確認此為合法工作,且對方更出示正式之租借合約,以及其他人也有從事同樣工作的對話,更使被告相信交付帳戶不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港新門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李婉怡」、「劉種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併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2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光銀行回函暨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3至19、41至45頁;偵卷第23至67頁;併他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蔡羽婷,對其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蔡羽婷於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許、17時57分,分別匯款99,12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聯繫李冠樺,對其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李冠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該表所示款項,共計232,959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婷、李冠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併他卷第19至27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畫面、帳務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7、21至24、27至39頁;併他卷第29至38、44、53至55、60至64、82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能否預
見詐騙集團會持以供作洗錢及詐騙之用,而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求職或其他原因之意思提供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初始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以及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2.本件被告固辯稱:我因求職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是相信對方所言才認為交帳戶不會被用以作為違法之事,我也是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帳戶租借合約為憑(見警卷第41至45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曾詢問是否有長期照護工作之
職缺,惟對方告知其所欲應徵之工作已額滿,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出租帳戶作為「體育競猜」使用,且將以出租帳戶之數量計算被告之薪水報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將其所申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出租之帳戶係作為博弈網站收取賭金使用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亦詢問:「你們租用不會拿去違法的對吧」等語(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是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已有懷疑。
⑵又線上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大可提供其得以
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亦不至於需要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再者,依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告知被告該工作內容須於交付、出租帳戶後,每5日花費1至2小時記帳即可(見院卷第43頁),被告已可查悉該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作為對價,依其交付2個帳戶之數量計算,即可獲取每月50,000元之報酬(見院卷第41頁),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0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衡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益見該公司是否確實從事線上博奕業務,亦值存疑。
⑶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28頁),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其在未實際確認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未深入明瞭該公司業務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即逕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益加彰顯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幫助起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辯稱:我有向對方確認交付帳戶是否構成犯罪,對方
告訴我都是合法的,也有傳送租借合約給我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之「租借合約」為憑(見偵卷第31頁)。查,該租借合約固記載:「甲方不得將乙方(即被告)的提款卡、存摺用於詐騙或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而按,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明知該工作內容係出租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合理懷疑可能作為不法利用,且知該工作之報酬與勞力支出比例核與常情有違,確已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經認定如前,自難單憑該紙「租借合約」形式上記載之民事債權債務約定,即全然免除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況被告縱有藉由該「租借合約」意欲防止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有防止犯罪結果之努力,但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被告倘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是否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尚屬二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取得帳戶之正犯利用其帳戶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自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26、55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致李冠樺匯款),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羽婷匯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
詳之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該等洗錢或詐騙正犯求償。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幫助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此外,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事實一㈡之被害人李冠樺匯款)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29,985元2110年1月16日17時56分許30,000元3110年1月16日18時許30,000元4110年1月16日18時2分許23,000元5110年1月17日0時7分許49,989元6110年1月17日0時34分許29,985元7110年1月17日0時48分許25,000元8110年1月17日0時49分許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