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吳浤勝
吳偉銘 再審被告 薛夏林
薛丞凱 薛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7,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4,80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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