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抗告人 蔡王閃 即再審原告兼法定 蔡政璜 代理人相對人 蔡仁耀 即再審被告 蔡淑津
蔡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亦分別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即本院111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法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院13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院13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9,492元,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13號事件之價額計算,即51萬9,492元,抗告人主張1,5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要屬無據。其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僅為51萬9,492元,顯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開規定,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