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以其所有小營客車1輛
加入原告合作社向公路局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依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章程第3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費為
新台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自89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並未
依約如期繳納,共積欠36000元,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上揭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章程、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池東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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