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小額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人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
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小額
民事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案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13款明
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情形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條所
明定。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店再小
字第5號小額民事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
接獲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裁定,經計算抗告
及在途期間後,本應於該前審裁定94年7月20日確定後30日
內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該前審裁定確定前之94年7月
15日即已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於該
案之聲請再審,經核該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駁回裁定
之理由,與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卷內所附再審聲請人
送達證書及前揭94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卷內所附再審聲請人
之民事再審狀內本院收狀章戳,均無不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顯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情形。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