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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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零
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
,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
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至94年10月7日止,共積欠464,921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3,144元及利息部分為297元,共計13,441元;
又代償卡之本金部分為434,075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7,405
元,共計451,480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