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戊 ○
庚○○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甲○○、丙○○、乙○○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池東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